国烟运[2001]63号
颁布时间:2001-02-01 17:32:12.000 发文单位: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中国卷烟销售公司:
现将《卷烟销售网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卷烟销售网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卷烟销售网点安全管理,保障卷烟销售网点正常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烟草系统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卷烟销售网点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抓好防火灾、防盗窃、防诈骗、防抢劫、防卷烟霉变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卷烟销售网点(以下简称销售网点)的安全管理,包括:销售网点所属的营业厅、库房、值班室等一切设施和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系统的各销售网点。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销售网点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销售网点的上一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对所辖销售网点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销售网点的负责人是卷烟销售网点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销售网点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六条 销售网点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一)各岗位安全责任制;
(二)安全培训制度;
(三)安全设施管理、维修制度;
(四)机动车辆管理制度;
(五)安全检查制度;
(六)安全值班制度;
(七)财务账簿和现金安全管理制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予案;
(九)火源、电源管理制度。
第三章 安 全 防 范
第七条 各级卷烟销售部门要制定销售网点的安全培训工作计划,做到人员、内容、时间三落实,职工未进行安全培训不准上岗。
第八条 销售网点库房内烟箱码放要整齐干净,易于搬运,烟箱与电器设备间距不得少于1米;与墙、柱间距不得小于03米。
第九条 销售网点的建立和装修必须执行“三同时”安全管理规定,销售网点设立地点和装修计划必须经同级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须经同级安全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十条 销售网点的安全设施和器材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十一条 防火安全:
(一)销售网点的建筑耐火等级要达到二级(含二级)以上,内部装修不准使用可燃材料。使用的电器产品要符合安全认证要求。
(二)销售网点的库房内敷设的电气线路,需穿金属管或非燃硬塑料管保护。仓库的电源开关箱要设在库房门外便于操作的位置,并配备断电指示灯。管理人员离开时,必须拉闸断电。
(三)销售网点库房内应使用封闭式照明灯。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不准使用碘钨灯、日光灯和超过60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仓库照明灯具下垂直线05米半径内不得堆放物品。
(四)销售网点的库房要有明显的禁火、防火标志。严禁将火柴、打火机等火种带进库房。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照明;严禁使用火炉、电炉或红外线炉等取暖;库房内不得存放其它物品。
(五)销售网点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下,需配置3公斤以上ABC类干粉灭火器2具,每增加30平方米,增配同类型灭火器1具。
(六)灭火器要设置在距离合理、便于取用且不影响疏散的地方。
第十二条 治安防范:
(一)销售网点所有与外界毗邻门窗都必须设有牢固完好的防盗、防抢设施。营业场所要有防止抢劫措施和应急报警装置。
(二)销售网点库房必须专人负责,库房门随开随锁,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三)销售网点必须设有自动防盗报警装置,防盗报警系统的的保护范围不得留有死角,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四)销售网点必须设有保险柜,保险柜密码设置和钥匙要指定专人负责。
(五)销售网点必须严格执行现金安全管理制度,货款要及时交付银行,并按规定控制现金存量。
(六)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销售网点送货车辆要采取必要的防抢、防盗措施;所送卷烟零售价值超过5000元(含5000元)时,至少两人送货;送货人员实行每日出勤、退勤制度,剩余卷烟和货款当日必须送回销售网点。
(七)各销售网点要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材,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交通安全:
(一)销售网点应指定专人驾驶机动车辆。
(二)销售网点的送货机动车辆不得用于非生产经营活动。
(三)销售网点要加强对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如实做好运行、保养和检修记录。
第十四条 销售网点安全设备和器材的维修、更换和添置经费,要优先予以保证,各单位要根据销售网点的实际需要,进行年度安全经费预算,安全经费不得擅自挪用。
第四章 安 全 检 查
第十五条 销售网点的所有工作人员,每天要对本岗位进行安全检查;销售网点负责人每周要对本网点组织1次全面安全检查;县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每季度要对所辖销售网点进行1次以上安全检查;分公司每季度要对所辖销售网点进行1次以上安全抽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每年要对所辖销售网点进行2次以上安全抽查;国家烟草专卖局每年要对销售网点进行1次以上安全抽查。
第十六条 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制定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并逐条登记存档,短期内整改困难的要采取相应的监控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责任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卷烟销售网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国烟运[1999]5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