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 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会员制。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对投资者或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非结算会员对投资者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结算担保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结算担保金与风险准备金。
(八)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八条 交易所会员必须设立结算部门。
第九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结算部门进行结算。
交易所实行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结算会员与交易所、非结算会员、投资者之间的结算工作;非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非结算会员和结算会员、投资者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结算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一条 会员结算部门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单位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须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授权后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的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权利凭证的交存、提取、质押手续;
(四)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必须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结算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十七条 结算银行是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交易所专用结算担保金账户和会员专用结算账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九条 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指令)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
(二)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三)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四)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五)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情况及权利凭证的质押情况;
(六)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七)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专用结算账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须按业务类型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全面结算会员开立:专用经纪结算账户、专用自营结算账户;
交易结算会员开立:专用经纪结算账户、专用自营结算账户;
特别结算会员开立:专用结算账户。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与全面结算会员和交易结算会员经纪(自营)业务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经纪(自营)结算账户办理,交易所与特别结算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只能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与特别结算会员专用结算账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各结算会员设立自营和经纪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结算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四条 结算会员对投资者和非结算会员存入结算会员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投资者、非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特别结算会员或全面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金。结算担保金必须是现金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结算会员所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中,现金以外的资产所占比例不得高于30%.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对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结算担保金的缴纳、调整的标准按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下为每一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并按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得收入在扣除必要费用和税费后依照相关规定返还结算会员。交易所按季登记核算每一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变化。
第三十条 交易所、结算银行和结算会员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期货结算资金存管三方协议。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结算银行从会员的专用结算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会员在开设专用结算账户时,须向交易所备案《印鉴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印鉴授权书》中被授权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人章为会员的有效印鉴,会员应对使用以上印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员更名及会员资格承继必须向交易所重新提交《印鉴授权书》,并办理相关专用结算账户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注销专用结算账户,须凭交易所结算部门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结算银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须以会员自有资金缴纳。
第三十七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为200万元,记入该会员经纪账户。结算会员只有自营业务的,记入该会员自营账户。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每日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利息收入按季度划入会员专用结算账户或转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第四十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约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公布标准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结算会员向非结算会员和投资者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非结算会员向投资者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结算会员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结算会员的自营业务只能通过其专用自营结算账户进行,其保证金必须与其经纪业务分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结算准备金。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结算完成后,按照前款原则对投资者及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非结算会员按照前款原则对投资者进行结算。
交易所根据当日成交合约按规定标准计收结算会员的交易手续费(含交易费用和结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最后一小时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最后一小时无成交的,以前一小时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该时段仍无成交的,则再往前推一小时。以此类推。交易时间不足一小时的,则取全时段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当日无成交价格的,合约当日结算价为:合约结算价=该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最近的合约,
如果该合约为新上市合约,则当日结算价计算公式为:合约结算价=该合约挂盘基准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采用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当日结算价或计算出的结算价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所有权决定当日结算价。
第四十六条 期货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四十七条 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盈利划入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亏损从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结算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盈亏和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必须用现金支付。
第四十八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的经纪账户和自营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分别结算。
第四十九条 结算完毕后,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最低余额标准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结算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结算会员必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逾期未补足的,该账户不得开新仓。
第五十条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根据实时结算的结果,采取交易中追加保证金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本着准确、快捷的原则为会员办理出入金业务。结算会员可在每交易日交易结束之前提出书面或电子划款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通知结算银行在结算会员的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间进行划转。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办理出入金业务时间顺延。
第五十二条 结算会员出金必须符合交易所规定。结算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结算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结算会员的经纪账户和自营账户的可出金额应分别计算。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结算会员、非结算会员和投资者,交易所可限制结算会员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结算会员应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五十五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和方式。
第五十六条 结算会员每天应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应至少保存5年,但对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五十七条 结算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第在第二天开市前三十分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结算会员第在第二天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如在前款规定时间内结算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结算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将在每第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月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代收据)》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结算担保金核对单(代收据)》(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结算会员核查的依据。
第五章 移 仓
第五十九条 会员出现以下情况的,经交易所批准,可办理移仓:
(一)结算协议期满后,结算会员与非结算会员不再续约的;
(二)结算协议履行期间,结算会员与非结算会员同意提前终止结算协议的;
(三)会员因故不能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退出的;
(四)符合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条属第条第(一)类的,申请变更的一方需要于终止前一个月将《非结算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申请书》递交给对方及交易所;属第条第(二)类的,除提交《非结算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申请书》外,还应提交双方的终止协议;属第条第(三)类的,需由会员提交移仓申请书。
交易所对前款移仓申请材料进行审批。交易所批准后,与会员约定移仓期限。
第六十一条 经交易所批准,申请移仓的会员可以指定移仓接收方。会员未指定接收方的,由交易所指定移仓接收方。
第六十二条 对于非结算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移仓,在交易所规定的移仓期限之内,原结算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交《非结算会员持仓及保证金移转申请书》,并附需要移出的投资者持仓详细清单,新结算会员向交易所提交与非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第六十三条 移仓内容仅包括投资者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包括当日的盈亏、交易手续费、税金、结算准备金等其他款项。
第六十四条 交易所在约定日期内完成移仓,并提供移仓前和移仓后的持仓清单由会员确认。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按实际移仓数量向提出移仓申请的会员收取移仓手续费。移仓申请方为结算会员的,移仓手续费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移仓申请方为非结算会员的,移仓手续费由原结算会员代缴。
第六章 交割结算
第六十六条 金融期货交割结算采用现金交割或实物交割方式。
现金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不进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现金差额收付的方式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期货合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第六十七条 股指期货合约采用现金交割方式。
股指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闭市后,了结所有未平仓合约,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划付持仓双方的交割盈亏。
第六十八条 股指期货交割结算价为最后交易日标的指数最后二小时的算术平均价。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股指期货的交割结算价进行调整。
第六十九条 股指期货的交割手续费为30元/手,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七十条 结算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风险防范实行分级负责制。交易所防范结算会员的风险,结算会员防范投资者和非结算会员的风险,非结算会员防范投资者的风险。
第七十二条 结算会员不能履行合约责任时,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交易;
(二)强行平仓,直至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三)动用该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七十三条 采取前条措施后会员仍无法履约的,交易所将采取如下措施:
(一)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二)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三)按规定程序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有权对违约会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第七十五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交易手续费收入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所注册资本10倍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不再提取。
第七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七条 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必须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交易所。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 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