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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补充规定 [失效]

京财商[1990]2532号

颁布时间:1990-12-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经济核算,正确计算折旧,改变现行的办法,将综合折旧改为分类折旧。现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下列物品就其性能和用途均属于易耗、易碎或频繁更新的物品,无论价值大小,一律做为低值易耗品核算和管理。

  1.霓虹灯、广告灯箱及服装模特;

  2.各种非机动车;

  3.磅秤(不包括地磅);

  4.苫布(包括蓬布、油布);

  5.熏蒸帐、枕木(包括垫木、垛架)、风车、水泥条(墩)、跳板;

  6.劳动用畜;

  7.营业用货柜、货架、陈列柜;

  8.家具(包括沙发);

  9.餐厅、楼梯用非纯毛地毯;

  10.玻璃器皿;

  11.保管用储油大木桶(包括木制油箱、油柜);

  12.土油榨、小钢(片)磨;

  13.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器、简易售油器;

  14.小型的土油地、5立方米以下的酒罐、10吨以下的食用油罐、10立方米以下的非食用油池及20立方米以下的非食用油小油缸、10立方米以下的氨水罐、20立方米以下的氨水池、腌制池、生产用池和财政部批准的可以在商品流通费列支的其他物品。

  二、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土地作为固定资产,但不得提取折旧。对于包含在房屋造价内土地,只要能够划分开的,或土地上基本不进行建筑的,支付的土地征购费用均作为单独的场地项目入帐,不得提折旧。如征用的土地支付的补偿费已计入土地上有关的房屋建筑物价值内应尽量将土地征购费和地上建筑物价值划分清,分别入帐,如确实难以划分开的,可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三、固定资产原值及净残值率的确定

  1.鉴于1974年实行综合折旧率办法时,固定资产帐已基本上恢复了原值,因此,凡1974年1月1日以前购建或调入的固定资产,均以帐面价值作为原值,不再核查。1974年以后新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帐面的实际成本为原值。

  2.为了便于计算和统一,所有固定资产不分行业和类别,一律确定其净残值率为4%。

  四、计提折旧的方法和范围

  1.固定资产原则上应按月提取折旧,计入当月成本费用,以正确反映企业盈亏状况,固定资产较多的企业采取季初按上季提取数预提,按月分摊、季末按实际调整的方法,以简化核算手续。

  2.实行分类折旧后,对原有固定资产确定已经提足了折旧和尚能提折旧年限,计算工作较为繁重为便于基层企业掌握,可以采取“直接推算法”即从1994年末向前倒推至购建入帐日期,凡是已达到或超过规定的,其差数即为尚可提取折旧年限(财政部办法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比按综合折旧少提的差额允许再补提四年,因此从1994年计算)。

  举例:载重汽车《办法》规定折旧年限为12年

  (1)1980年购进。按直接推算法1994年-1980年=14(年)

  即已使用14年,说明该车已超过规定折旧年限,已提足折旧,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不应再提折旧。

  (2)1984年购进。按直接推算法1994年-1984年=10(年)则说明尚可再提两年折旧。

  3.固定资产按照规定需要提前报废的审批权限。

  企业提出申请,上级主管公司审查,批准权限:区、县公司由区县财政局批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二分局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在批准报废时一次补提。

  4.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计算方法。原则上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办法的企业,报公司和同级财政审定。

  五、折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折旧基金是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主要来源,由独立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使用。由于商业企业点多面广,规模小的特点,市、区、县公司为有计划地统筹安排网点的更新改造,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各公司可以适当集中一部分更新改造资金,集中的各种比例,由各公司自定。市级主管部门不得集中平调,企业和公司都要建立折旧基金管理责任制,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六、关于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的划分

  凡是独立的职工内部食堂、宿舍、托儿所、俱乐部等福利设施,属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其余原则上均列为营业性固定资产,有的整体建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其中一小部分用于办公,难以划分清楚的,亦可全部视为营业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核算。

  七、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比按综合折旧办法少提的折旧差额,按下列公式在1994年以前按月均衡提取,在成本费用列支。直接记填更新改造资金。

  公式:年补提折旧的差额=1990年固定资产总值×综合折旧率-1990年固定资产按分类折旧办法应提取的折旧额。

  月提取折旧差额=年补提折旧的差额/12

  八、随着固定资产单价标准的提高,低值易耗品的标准改为50-800元以内(不含800元)帐面原有的低值易耗品不作调整,可随低值易耗品报废时核销。

  九、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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