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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集体林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4-10-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林业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集体林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以下简称“一金两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八条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国务院国办通[1988]34号关于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一金两费”是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持林业再生产的专项基金。各级各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一金两费”的征缴、使用、管理工作,保证此项资金足额征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减免审批权。

  二、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一金两费”的征收范围:

  (一)“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范围:

  1、木材(包括旧木料、棒材。不分树种、材种、规格。下同)、竹材(包括楠竹、稿竹、小杂竹。下同)、商品薪柴、树蔸以及桎木条等木质原材料。

  2、木竹制成品、半成品和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各种林副产品。

  3、经济林产品(指木本油料林、木本药材林、木本干果林产品。下同)

  4、生产林化产品的原料。

  5、食用笋(含冬、春笋)。

  (二)林业保护建设费征收范围包括:木材、竹材。

  (三)各地(州、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征收范围制定征收的具体产品目录,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内运输流通的林产品和林副产品,以入境地征收的产品目录为准,即产品在产地未依法缴纳“一金两费”的,入境地应予补征。

  第四条 集体林“一金两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林业部门的木竹经营单位经销的木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或以此制定的“计费基价”。下同)的20%计征“育林基金、维简费”(其中:育林基金12%、维简费8%,下同),按每立方米五元计征林业保护建设费。其他木竹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林农直接销售给用户或木竹市场的木竹;集体经济组织、林农与销区联营或委托国有木竹经营单位代销的木竹,按其销售价的25%计征“育林基金、维简费”(其中:育林基金15%,维简费10%,下同),按每立方米五元缴纳林业保护建设费。小杂竹免征维简费和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农村村民采伐其房前屋后、自留地个人种植木竹,属自用的,不征“一金两费”;属于凭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其委托组织证明销售的,均需由买方按规定缴纳25%的“育林基金、维简费”和每立方米五元的林业保护建设费。林农采伐自留山、责任山的木竹,属自用的,按由县(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木材保护价格的12%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时缴纳育林基金,不征收维简费和林业保护建设费;属于出售的,按销售价的25%由买方价外缴纳“育林基金、维简费”和每立方米五元的林业保护建设费。

  (三)木竹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出售木制成品、半成品;集体经济组织、林农出售商品薪柴、树蔸以及桎木条等木质原材料由买方按销售价从价外缴纳12%的育林基金和8%的维简费,按实际耗用木竹折合成单位立方米征收五元林业保护建设费;其竹制品,由买方缴纳12%的育林基金和每立方米五元的林业保护建设费,不征收维简费。

  (四)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各种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生产林化产品的原料;食用笋(含冬、春笋)均按销售价的10%由买方缴纳育林基金,不征收维简费和林业保护建设费。

  (五)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购买集体经济组织或林农的青山,所采伐的木竹按其销售价的25%由买方价外缴纳“育林基金、维简费”和每立方米五元的林业保护建设费;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征收、租赁荒山荒地造林或所买青山采伐后更新造林的木竹,林权属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的,按我省国有林现行规定执行。

  (六)从外省购进的木竹及其林产品、林副产品,产地没有征收或未足额征收的“一金两费”的,要按我省规定补征。

  三、缴纳办法

  第五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原则上在销售环节按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计征,由买方价外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缴纳。为有利于加强收费管理,可将收费提前到采伐环节或收购环节,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制定一个作为计费标准的销售基价,报地(州)、市物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六条 林业保护建设费由木竹经营单位或收购单位在销售环节按规定标准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村集体(不含乡镇企业)和林农销售的木竹免征。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时收缴,也可组织林业基金征管员对用材单位、个人和木竹交易市场进行清缴。流通领域的木竹,凡未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一金两费”收讫章的,应予补缴,严禁少征、漏征。

  第八条 林业“一金两费”实行省、地、县三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各级掌握比例为:省、地各10%、县80%;林业保护建设费各级掌握比例为:省、地每立方米各1.5元,县每立方米2元。

  第九条 凡林业部门查处的或以林业部门为主查处的林业行政案件,依法没收或强制收购的木竹变价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弥补森林资源损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具林业“一金两费”专项收款收据收取木竹变价款,列入育林基金收入。办案费用补助按省财政厅湘财(87)农字第211号文执行。林业部门加收的惩罚性罚款收入,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如数上缴财政。

  四、使用范围

  第十条 育林基金使用范围:

  (一)育林基金分为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项目包括造林、育苗、良种引进及繁育、中幼林抚育、封山育林、造林规划设计和验收、采伐迹地更新、营林生产配套设施设备、营林贷款利息和贴息;森林资源管理、森林资源清查、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护林员工资、护林防火、林业科教、成果推广。非生产性支出项目包括林业执法、林政宣传和发证、各种专业会议费、专项印刷费和办案费、林业管理人员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及维修费、征管业务费、奖励费、县(含县)以下林业工作站、科技推广站、营林站、森保站、基金管理站、木材检查站等林业基层单位的房建补助费。

  (二)育林基金全年生产性支出占整个育林基金支出总额的比例为:省、地、县各级按本级育林基金总收入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支出比例不低于70%;300万元以下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65%;1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60%。

  第十一条 维简费的使用范围:

  维简费主要用于森工采运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林业部门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房屋建筑、林区道路的延伸与养护、防洪保安工程等项目的补助费。

  第十二条 林业保护建设费的使用范围:

  林业保护建设费集中用于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对林区中幼林抚育间伐的道路建设。

  第十三条 为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林业,不断积累林业基金,使资金使用者的责权利真正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林业基金的使用效益,林业“一金两费”要实行项目管理。省、地、县应当按年度本级收取的“一金两费”总额提取20%作为发展高效林业的专项基金(具体规定由省林业厅、财政厅另行颁发)。

  五、管理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抓好“一金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足额征收,并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搭车”另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中央明文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应一律取消。禁止一切以收费、摊派、集资等形式挤占挪用“一金两费”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林业基金征管机构,合理配备林业基金征管人员。各地(州)市林业局和重点林区县(市)林业局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征管机构,其他县市应当配备专职林业基金征管人员。为解决各级征管机构以及基层征收单位的征管经费,省、地、县按各级“一金两费”收入总额提取3%——5%的征管业务费(具体计提使用管理有关规定见附件一)。

  第十六条 为强化林业“一金两费”的征缴管理,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厅,并由省林业厅、财政厅、税务局、审计局联合监制,印发了《湖南省林业基金征管证》(以下简称《征管证》),由当地人民政府加盖钢印后颁发使用。林业专项基金征管人员依法亮证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和阻挠。(《征管证》使用管理有关规定见附件二)。

  第十七条 林业“一金两费”专项收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执行省财政厅湘财(93)综字第434号《关于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票据管理的补充规定》。有关林业“一金两费”专项收款收据管理具体规定由省林业厅、财政厅另行颁发。

  第十八条 林业“一金两费”实行年初编制收支预算,年终编制决算制度。各级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计划,厉行节约,讲求实效。每年要将林业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写出书面材料逐级上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会计报表、预决算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林业“一金两费”属于专项基金,不需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条 育林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维简费按照新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视同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一金两费”纳入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收缴,财政部门与林业部门共同分级管理。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坚持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县级于每月终了5日内(以汇出印戳为准,下同)将应缴省地部分直接从其收入户中划缴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入户,县级部分交存县财政专户;地级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省级部分直接从其收入户中划缴省林业厅收入户或省财政专户,地级部分交存地财政专户;省级于每月终了15日内将其收入户存款余额解存省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盯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月)拨款,切实保证专户储存资金及时支付。

  六、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为了收好林业“一金两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清缴力量,对漏征或少征“一金两费”的单位进行补征。凡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清缴出来的“一金两费”,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上缴入库,对偷漏、拖欠和拒交林业“一金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入1‰——3‰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商品材计划,结合上年“一金两费”收入情况,逐级编制年度“一金两费”收入和上缴计划。对于完成收入计划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的单位和责任人,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按上缴本级分成额的5‰给予奖励;对超额完成收入和上缴计划的,按超额部分的5%奖励给征收单位,主要用作征管业务支出。

  第二十四条 对完不成征收上缴计划和任意拖欠、截留、挪用、降低计费标准以及不及时足额上缴“一金两费”的单位和责任人,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和扣发奖金,必要时采取停发、停办木材运输证、林业“一金两费”专项收款收据等行政、经济措施加以制约。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林业“一金两费”时,不得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之外代扣代收其他费用。违者,由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代扣代收款项。

  第二十六条 林业专项基金征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林业“一金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林业专项基金征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省财政厅《关于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票据管理的补充规定》和省财政厅、林业厅制定的“一金两费”专项收款收据管理规定,用其他票据替代收取林业“一金两费”的,所有收入全额上缴省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七、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林业保护建设费从1994年2月3日起开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按职责分工分别属于省林业厅、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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