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财行字1172号
颁布时间:1987-12-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据有关部门反映,因刑事犯罪致他人重伤者,在医疗单位进行抢救所需医疗费的开支,因无明文规定,在医疗费的负担问题上造成了很多困难。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因刑事犯罪造成被害人员重伤,在医疗单位进行抢救的医疗费用及死亡后的丧葬费,首先应由犯罪人本人或家庭负担。如犯罪本人或家庭确实无力负担的,可由犯罪人所在的工作单位负担(包括合同工、临时工)。
二、被害人如果同样负有法律责任,也应负担一定的医疗费用及死亡后的丧葬费。被害人如无力负担的,可由被害人所在工作单位负担(包括合同工、临时工)。
三、上述无职业的人员,在抢救中开支的医疗费用,作为医院欠费处理。但抢救无效死亡后的丧葬费应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由主要法律责任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