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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法人会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浙财会第10号

颁布时间:1998-03-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级各主管部门,驻甬省属企业管理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和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的意见》以及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要求,为规范企业法人的会计行为,增强会计法规意识,强化企业法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责任,促进企业依法建帐,确保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在调查研究和试点的基础上,制定了《浙江省企业法人会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8年7月1日起试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附件:1.浙江省企业法人会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企业法人会计登记表(略)

  附件:浙江省企业法人会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法人的会计行为,增强企业法人的会计意识,强化企业法人的领导责任,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确保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会计登记实行“企业法人会计登记证”(以下简称会计登记证,下同)制度。会计登记证是企业开展会计工作的依据,是企业领购票据、税务登记、年检年审的有效证件之一。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省、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为发证机关,负责会计登记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五条 会计登记证分为正副本,其证书由财政厅统一格式。

  第六条 企业领导人应当履行以下会计管理职责:

  1.依法设立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

  2.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严格执行会计法规,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3.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

  4.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确保会计信息质量;

  5.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要求,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定期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考核,做到奖惩分明;

  6.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和审计机关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7.支持本单位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及继续教育,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参与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中的职能作用。

  第七条 申请会计登记证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2.依法设立会计机构,配备合格会计人员;

  3.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工作秩序良好。

  第八条 凡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必须到同级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会计登记证。新设立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同级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会计登记证;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企业,必须在同级发证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办会计登记证。

  第九条 会计登记证的核发:由企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企业法人会计登记证申请表》并附有关证件资料,加盖单位公章后直接到同级发证机关办理。

  第十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领会计登记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企业法人会计登记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企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4.会计人员的会计证;

  5.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6.发证机关规定需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在领购票据、税务登记年检年审时,应当出示会计登记证。企业在发证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会计登记证的,由税务机关督促企业办理。

  第十二条 会计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企业应当在发证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发证机关办理验证和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因名称、法定代表人改变、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发证机关办理会计登记证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因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需注销登记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到同级发证机关办理会计登记证的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会计登记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会计登记证验证为不合格:

  1.任用无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的;

  2.任用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3.阻挠、拒绝财政、税务、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的。

  4.对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

  5.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的;

  6.未能及时办理会计登记证变更登记的。

  第十七条 企业会计登记证验证为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限期改正或收回会计登记证的处理;企业领导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3、4、5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行政监察部门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市(地)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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