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5-10-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四章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切实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全额或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原则是: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府救助、社会互助、亲友扶助、邻里帮助、家庭保障、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工作原则是“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人事劳动保障、工会、卫生、公安、物价、统计、审计、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市、区民政部门职责:
1.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
2.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3.负责管理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保障资金);
4.负责制定本级保障资金预、决算和使用计划;
5.负责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6.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7.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8.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辖区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额的确定。
(二)市、区财政部门职责:
1.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参与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2.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3.负责管理保障资金,并按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保证及时拨付;
4.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5.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
1.按照本细则及其他有关低保规定,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2.负责对低保对象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核;
3.发放低保对象款物;
4.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款物的违法行为;
5.负责本街道、镇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6.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7.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进行就业技能专业培训并推荐其就业。
(四)社区居委会、有关企业单位职责:
1.接受居民(或职工)的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2.张榜公布拟报待批的保障对象情况、已批准的保障对象情况;
3.提供低保咨询服务;
4.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审核;
5.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
1.协助民政部门制定低保标准以及有关低保工作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
2.负责对本部门、单位低保申请人员出具有关证明;
3.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低保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各种补助收入和各种额外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时间,以及申请人下(待)岗、失业的日期。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主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含未成年人义务教育及水、电、燃煤等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七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居民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职人员或下岗人员;
(四)领取退休金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休人员;
(五)其他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策的城市居民。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核定一次。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不论户口是否在一起但实际上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弟、妹与抚养其长大且无生活来源的兄、姐;
(八)其他经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一条 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在申请和接受社会救济期间,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拒绝参加劳动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或介绍就业的,一个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五)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街道办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六)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继承、受赠和拥有知识产权所获得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三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不论户口是否在一起、不论是否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收入都需计入家庭总收入。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办法是:
(一)从业人员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确定实际收入的,按省、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人员生活费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三)自谋职业收入按各区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失业人员收入计算: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而未就业人员。首先向街道或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由街道或劳动保障部门介绍就业,如暂没有就业岗位或介绍的岗位不适合本人,则由上述部门出具手续,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五)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将实际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按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抚养费计算方法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抚养规定的,按协议书或判决书规定计算;没有抚养协议规定的,一般按不少于低保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赡养费计算方法赡养费按低保标准计算,但子女家庭属于低保对象的,则不负担赡养费。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须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具体方法是:
有工作单位且集中居住单位宿舍区的困难职工,由本人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镇居民及分散居住在社区里的困难职工,由本人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海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交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超过时间申请的归入下一季度办理。
对于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在户主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家庭成员人数、家庭收入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单位、社区居委会在接到申请后,要在10天内根据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群众评议、职代会审议确定保障对象。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符合条件的,要在当月20日前在单位宿舍区、社区张榜公示不少于3天,接受群众的监督。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家庭月收入情况、拟保障人数、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则再次调查核实,并将再次核查情况张榜公示。当月30日前做出调查核实意见,在经办人签名后,加盖公章,并将本单位、社区居委会拟保障对象情况汇总造册,连同《审批表》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审。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单位或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有关材料后,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如发现申报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原申报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重新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做出初审意见,经办人签名后,加盖公章,并于每季度第二个月10日前将本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拟保障对象情况汇总造册,连同《审批表》一并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各区民政局负责本区低保金的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退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重新调查,取消本季度申请资格,并告之申请人取消理由。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各区民政局应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20日前将本区低保对象情况汇总造册,制成软盘,上报市民政局低保工作部门。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要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不少于3天。市民政局低保部门每季度第三个月的5日前将下拨各区的低保金分配计划报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每个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0日前将下拨各区每个季度的低保金拨到各区财政局。区财政局于25日前将区低保金拨到区民政局低保金专户,区民政局于30日将各街道(镇)的低保金拨到各街道(镇)低保金专户。区民政局向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颁发《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所有保障对象凭《领取证》领取低保金。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我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上级财政补贴和市、区财政负担,本市应负担的保障资金由市、区按7:3比例分担,列入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在争取上级增加补助的同时,加大市、区财政投入力度,确保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低保资金专户管理,市、区财政要把上级补助的保障资金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资金全部纳入保障资金专户,实行封闭管理,专户专存,专款专用。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市、区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决算编制和报表制度。每年年底前由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数量、本年度上级补助资金和年终资金结余情况,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本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资金剩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政府拨付的保障资金,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挪用、挤占和扣压保障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停止保障手续。做到应保就保,分类施保,有进有出。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制度。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市民政部门每年对低保对象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平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就业、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为社区建设作贡献。
第三十一条 取消低保待遇,审批管理机关要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在本区内迁移的,由本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对跨区迁移的,由原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报市民政部门批转。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接收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进一步加强低保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市、区设置低保工作机构,街道办(镇)设立低保工作站,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并逐步改善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四条 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范化管理。大力推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网络传输和查询系统。改善管理手段,配套交通工具,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保障金,并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视情节处以冒领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