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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鲁劳发[1993]343号

颁布时间:1993-10-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总工会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总工会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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