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浙财农第198号
颁布时间:1998-07-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地、县财政局:
现将《浙江省契税减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厅农业和农业税收管理处。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契税减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省人民政府第100号令《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政府第100号令),正确执行契税的减税免税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契税的减征、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或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有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并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地、荒滩、荒涂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三条 契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纳税人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凡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提供下列资料,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1、申请减免契税的理由及情况说明;
2、申请减免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合同、基本情况及用途说明;
3、契税征收机关认定的其他必要资料。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根据省政府第100号令和省具体政策规定进行审查,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契税减免按下表实行分类管理:
┌───────────────────────────┬──────────────┐
│ 市、县财政局直接审批的项目 │实行省、市(地)、县分级审批的│
│ │项目 │
├─────┬───┬─────────────────┼──────────────┤
│ │办公的│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浴室、│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 │ │库房 │ │
│ ├───┼─────────────────┼──────────────┤
│国家机关、│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医疗的│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门诊部、住院│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 军事单位 ├───┼─────────────────┼──────────────┤
│承受土地、│科研的│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 │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 房屋用于 ├───┼─────────────────┼──────────────┤
│ │ 军事 │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
│ │ │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房屋 │
│ │设施的│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 │
├─────┴───┴─────────────────┼──────────────┤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并在规定住房标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
│准面积以内的 │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
├───────────────────────────┼──────────────┤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 │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费│
│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 │的部分 │
│和安置补助费的 │ │
├───────────────────────────┼──────────────┤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荒涂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 │ │
│渔业生产的 │ │
├───────────────────────────┼──────────────┤
│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部分 │ │
└───────────────────────────┴──────────────┘
(二)、实行省、市(地)、县分级审批的契税减免项目按如下权限审批:
1、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厅审批;
2、减免税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报市(地)财政局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3、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下的,报县级财政局审批,并报市(地)财政局备案。
各级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契税的减免范围。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包括契税委托征代单位)均无权批准减、免契税。
第五条 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申请减免契税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核,并经前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复纳税人。
第六条 经批准减免契税的纳税人,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证。
第七条 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对下级契税征收机关的契税减免工作,经常进行检查。各级财政局应定期进行自查,并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市(地)财政局组织互查,写出专题报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不定期地抽查各地契税减免执行情况。
第八条 违反契税减免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