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浙江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加强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3]81号

颁布时间:2003-08-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监察厅 浙江省审计厅

  为规范我省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财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银行账户的管理凡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政府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称财政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边远地区的县以下预算单位可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开立银行账户。

  预算单位须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二、银行账户的设置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财政拨付、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原则上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本建设资金;按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国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按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住房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的职工住房有关资金;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其他特殊情况,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因借款需要可开设一般存款账户,但只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与借款相关的业务,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

  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不得开设临时存款账户,临时机构如有业务收支,在机构办公室所在预算单位的相关账户中单设账页核算。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预算单位的有关银行账户开设,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银行账户的申报审批预算单位需开立上述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其他相应证明材料;(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借款合同。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附件2)。预算单位持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具体手续。相关银行对预算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除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开户资料外,还应要求预算单位出示财政部门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3),报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预算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

  主管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各级财政、人民银行分支行、监察、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档案,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本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规行为。

  审计部门应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银行账户的开立和收付及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拒绝、阻挠、隐瞒。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和改变账户用途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款;对应追究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和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和相关机关处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发布的有关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1.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略)

  2.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略)

  3.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略)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