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农税字[2003]17号
颁布时间:2003-07-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我省农村税费改革以来,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已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只保留了对非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为了进一步深化农业特产税改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6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通知:一、自2003年起,对原在非计税土地上征收农业特产税的部分农业特产品改为征收农业税。
二、纳税人。凡是原来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是改征农业税后的纳税人。
三、税目的转换。将现行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中的水果、干果、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产品,水产品,林木产品,食用菌产品,烟叶,改为征收农业税;将园艺产品中的蚕茧改按桑叶,毛茶改按茶青征收农业税;将贵重食品中的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并入水产品中征收农业税;对不在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如蜂蜜、燕窝等,但不含水产品),零星、分散地块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既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
四、税率。鉴于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实行稳定农业税负担的政策,为了与计税土地上的农业税负担水平保持平衡,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的农业税税率统一确定为5%,不征收附加。
五、征收环节。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后,一般应在农业特产品的生产环节征税。对部分在生产环节按规定税率征税会使纳税人负担明显增加的,以及部分在生产环节税源难以控制的大宗农业特产品,可以实行生产和收购两个环节征管。
六、计税收入。改征农业税的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原则上比照现行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核定。
对利用耕地和园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按照当地同等土地生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利用其它土地生产的,参照当地同类土地上粮食作物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滩涂、海水养殖的水产品,按照历史收益情况确定计税收入。计税收入要按从低原则确定,一旦确定,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具体计税收入标准由市、县征收机关确定。
对林农采伐的原木、原竹等林木产品,按照采伐量从低核定计税收入。
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纳税人,按其销售收入确定计税收入。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由征收机关核定其计税收入。
七、税款的减免。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统一按照农业税减免政策执行。
八、征收方式。对大多数农业特产品采取与粮食等农产品一样的农业税征收方式。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的企业和单位,实行查账征收;对养殖水产品、捕捞水产品的个人和捕捞水产品无账可查的企业单位以及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实行核定征收。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继续沿用原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征管办法。
九、农业特产品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各地农税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各项政策,按照减轻农民负担的要求,依法开展征管,自觉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征管办法。原已征收入库的农业特产税税款按本通知精神统一调整为农业税科目。原农业特产税的税票停止使用,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抓紧做好农业特产税停征后税票的清理、缴销和税款入库工作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