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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委、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暂行)

[1999]浙科策发第85号

颁布时间:1999-03-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科委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若干规定》(浙政[1998]17号),规范相关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科技人员在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时,与单位签订的协议,应明确约定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等有关条款。

  第三条 可以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包括:

  (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和许可实施权;

  (二)计算机软件成果的使用权;

  (三)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四)植物新品种和其它科技成果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认可的其它科技成果使用权。

  已经申请了专利但尚未获得授权的科技成果视同非专利技术,该成果作价入股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收到授权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

  第四条 未开发完成的科技成果,经检索属非首次申请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科技人员人身难以分离的技术能力和经验,一般不得作为科技成果入股。

  第五条 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的剩余法定保护期,计算机软件一般不少于十年;发明专利一般不少于五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六条 合资一方涉及国家有资产的,拟入股的科技成果必须委托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须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若低于评估确认值90%,须经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申报审核和确认的资料包括:

  1、科技成果出资人股申报书:载明该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2、科技成果拥有者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新药证书、科技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专利权转让合同、技术合同等。属专利权受让的,应提交专利权受让合同、专利权有效证明和专利转让公告副本。

  3、该项科技成果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

  4、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全的申报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科技成果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报省科委和省国资局备案;对于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应先向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的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申报资料:

  1、浙江省高新技术成果认定申请书;

  2、有关技术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其它要求提供的文件或资料。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全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认定,出具《浙江省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成果,以科学技术部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为依据。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报科学技术部批准后再予认定。发生此种情形,审查认定时限作相应顺延。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科研院所在改制时,若将前三年职务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新增留利作为技术入股的,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复核,报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已改制的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提取,也可以通过产权受让方式提取。

  “前三年”指:改制基准期的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

  “新增留利”指:技术成果的改制前三年所产生的全部税后利润,当期享受国家和省的减免税、先征后返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均按税后利润计算。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

  第十条 执行《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若干规定》文件,第8条和第9条可同时适用,但第8条或第9条不得与第14条同时适用。

  第十一条 职务成果的完成人不得阻碍该项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该项成果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科委、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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