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财社[2005]173号
颁布时间:2005-11-09 15:53:59.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行为,保障基金的完全完整,我们制定了《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财务行为,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管理,维护参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保障保险对象的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依法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结余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五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与审批。每年一季度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结合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任务,编制基金本年度预算草案。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预算草案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级经办机构。市级经办机构按照政策和任务的要求,经汇总调整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预算,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经办机构报告基金执行情况。市级经办机构应及时汇总全市基金收支情况,按月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报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由经办机构编制调整预算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市财政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基金按《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个人均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条 基金收入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
生育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金融产品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调剂金制度,各区县(自治县、市)应按照当月生育保险费收入的5 0%上划市财政专户,用于全市调剂。调剂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根据规划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个人均不得超范围和超标准开支。
第十三条 基金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和按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生育生活津贴是指参保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补贴;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是指怀孕、分娩和终止妊娠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和妊娠及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指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审批后,在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除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向财政专户划转利息外,支出户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五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十六条 基金结余除预留支付费用外,只能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市财政批准的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七条 当年基金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 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债券;并按规定向市政府报批调整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财政专户足指市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规定在商业银行设立的生育保险基金专用账户。财政专户设在财政部门设立的结算中心、资金服务部或类似机构。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各种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接收上级专户拨入的补助费用,接收下级专户解缴的上解收入;根据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入资金或购买债券;其他规定项目的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拨付用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加盖专用印章交经办机构记帐。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一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包括专户、支出户存款)、债券、暂付款、债权等。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现金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与管理,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基金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三条 年度终了,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收支结余、财务情况说明书等。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和报送及时。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本级决算和下级决算。经办机构年度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支出户、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未按时将有关收入缴入市财政专户或区县(自治县、市)财政专户的;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按规定拨付到支出户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针对二十七条的行为,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包括追回基金、足额补发或追回生育保险待遇有关款项、及时缴存市和区县财政专户、及时拨付有关资金等措施。对以上行为有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