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浙价费联第39号

颁布时间:1993-06-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各市、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制定我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征收对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跨县(市、区)的外来育龄人员:

  1、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女性和49周岁(含49周岁)以下的已婚男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工作人员出差的除外):

  2、没有生育证明的外地孕妇。

  第三条 对应当征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外来育龄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在为其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时征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征收标准每人每月一元,其中已婚育龄妇女每人每月二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每半年征收一次,不足半年的按半年征收: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征收,并以此类推。

  流动人口在外出前申领计划生育证明时,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本一元五角收取证件的工本费。

  第四条 征收单位按本办法到县(区)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时,应给交费人出具凭据。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县(市、区)和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

  (三)个别无业闲散生活确实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营养和误工补贴费、路费补助;

  (四)补助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工资和费用的不足;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六)补助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等技术服务费用的支出;

  (七)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或查询当事人计划生育情况的电话、差旅费;

  (八)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必需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征收,金额上交(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使用,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平衡、审批下达用款计划,其用款计划的金额不得低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总额的80%。

  第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支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批准的计划开支使用,并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九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收单位和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挤占、挥霍浪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截留、坐支、贪污、私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

  (三)对检举、控告违法、违章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物价法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