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协[1998]241号
颁布时间:1998-03-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为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伙事务所)的审批,现将财政部财会协字(1997)46号《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申报设立合伙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作为发起人,应符合财政部财会协字(1993)第110号《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设立合伙事务所应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注协)提出申请。
三、合伙发起人除向北京注协报送《试行办法》第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合伙人协议书公证书;
2.合伙事务所章程公证书;
3.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公证书;
4.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的公证书;
5.合伙人资格审核表〔附表-(1)〕和合伙人业绩审核表〔附表-(2)〕;
6.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专职在合伙事务所工作的保证书;
7.合伙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8.合伙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情况一览表(附表二);
9.合伙事务所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附表三);
10.合伙事务所主任(副主任)会计师情况表(附表四);
11.合伙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表(附表五);
12.合伙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核表(附表六);
四、经批准设立的合伙事务所,应持批准文件向北京注协办理执业登记,并由北京注协予以公布。
五、合伙发起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合伙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将取消其申报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申报设立合伙事务所或有限责任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