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综[1989]2539号
颁布时间:1989-12-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市属各局、总公司,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各信托投资公司,各财政分局、审计分局,各区县计委、财政局、审计局:
现将国家计委等单位计投资〔1989〕124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用于列入市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市计委直接安排年度计划的更新改造项目的自筹资金(以下统称自筹基建资金),均应存入建设银行,其它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上述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业务。
二、根据“先存后批、先批后用”以及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原则,各单位应在上报下年度基本建设计划之前,将下年度所用的自筹基建资金(包括应缴的建筑税、“四源”费、综合开发及分散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投产后必要的铺底生产流动资金等)存入建设银行。其它专业银行应为此提供方便,及时办理转存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转存。市计委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各单位存款余额证明,核定各单位下年度的自筹投资规模。为此,各有关单位在报送下年度计划时,应将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批证明以及重点企业债券认购证明和建行存款证明一并报送市计委,否则不予列入下年计划。
各单位申请追加年度计划,也应照此办理。
各单位存入建设银行“待转户”的自筹资金,属基本建设准备金性质,单位不能作为周转资金使用,除因项目竣工、项目撤销或计划不予批准可以转回外,一般不得随意动用;竣工节余、项目撤销或计划不予批准后,建设银行应允许单位转回。
三、市计委、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市财政局、审计局将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四、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查,应严格按照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建行京财综(89)2352号文《关于重新修订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