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预[1992]206号
颁布时间:1992-03-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精神,粮食统销价格提高后,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本着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对职工及有关人员发给粮价补贴。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1.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2.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
3.本市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4.本市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中、小学民办教师;
5.本市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和研究生。包括在职职工考入大专院校或被录取的研究生(不包括带工资上大学的大学生和研究生),区县办大学分校和农业中专招收的非农业户口的在校学生(不含普通高等院校计划内、外自费大学生)。
二、补贴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每人每月一律发给粮价补贴5元。粮价补贴列入职工工资总额,不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3.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贴5元,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标准。
4.中、小学民办教师,每人每月补贴3元,提高补助费标准。
5.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月补贴3元。
三、资金来源
粮价补贴增加开支的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给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的粮价补贴,民政部门增加的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中小学增加的民办教师补助费,以及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增加的粮价补贴,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市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市财政负担;区县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区县财政负担。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发放的粮价补贴,原则上由单位自行解决,个别有困难的,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分级酌情补助。
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预算外单位发放的粮价补贴,均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3.国营企业发给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从成本(费用)中开支,自行消化,不调整企业经营承包上交基数。发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粮价补贴,参加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微利或亏损的预算内国营企业,发放粮价补贴确有困难的,经市、区县财政部门批准,由财政部门酌情补助。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粮价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可比照国营单位执行。
集体企业职工发放的粮价补贴,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离休、退休、退养人员发放的粮价补贴,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
五、其他有关问题
1.由区县财政和乡(镇)政府,以工资形式发放生活费补贴的乡补贴人员,凡是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每人每月补贴5元。
2.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在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包括大中专毕业生和老知青安置人员、就地消化的农转工),每人每月补贴5元。但在市、区县劳动部门、人事部门举办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劳务市场、人才交流中心存档,受聘到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工作的人员是否给予粮价补贴,由聘用单位自定。
3.“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是否发放粮价补贴,由企业自定,但标准不得超过每人每月5元。
“三资”企业的中方离休、退休职工,按档案工资领取离休、退休金,吃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每人每月补贴5元。参加退休基金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统筹的,由“三资”企业解决。
4.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可列为补贴对象,每人每月补贴5元。从待业救济金中列支。
5.退休职工由在农村的子女顶职后,国家仍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每人每月补贴5元。
6.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按月发给退养费的退养人员,每人每月补贴5元。
7.在职出国人员和国家、单位公派留学生,凡在国外领取工资或生活费的,不给予补贴。
8.本市已接受安置的中央和外地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粮价补贴,由发放退休金的单位发给。
9.家庭赡养人口过多和从事特殊工种享受工种补助粮的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按困难补助给予适当补偿。
六、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七、本通知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