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科干政字[1992]79号
颁布时间:1992-08-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科技干部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
国务院发出的《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的第四条(一)项规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的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进一步说明:“‘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
根据这两个文件精神,现就我市贯彻提高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退休费标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高级专家指获得各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1)获得国家统一颁发的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星火奖(科技奖)的一等奖。
(2)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委颁发的科技进步特等奖。
(3)经国家人事部(国家科委)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三、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1)获得国家统一颁发的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三等奖、四等奖、星火奖(科技奖)的二等奖,1978年全国科学大会成果奖。
(2)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委颁发的科技进步奖的一、二等奖。
(3)经北京市批准的本市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四、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1)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委颁发的科技进步奖的三等奖。
(2)从事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工作满30年并做出优异成绩者。
五、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六、实行企业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办法的高级专家,符合本文第二、第三、第四项条件的可分别加发起点数额内部分的15%、10%、5%。
七、以上奖励获得者指该项目的主持人和主要参加人,并领取证书者。以集体名誉获奖应该由颁奖单位确定该奖的主持人和主要参加者,并出具证明。
八、在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的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凡符合提高退休费10%和15%条件者,经过区、县、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干部局审批,符合提高退休费5%条件者,由区、县、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审批。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九、在此之前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符合上述条件者,亦可同样执行。
十、所需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十一、此件已经市政府同意。本办法由市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从1992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