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预[1990]523号
颁布时间:1990-04-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等
各财政、税务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市审计局,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北京海关: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银发〔1990〕24号《关于清理财政资金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政资金在银行开户的规定和清理的范围
1、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各区、县财政机关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不包括拨给建设银行的基本建设等资金)应由各区、县财政局总会计统一在市工商银行各区办、支行的“地方预算存款”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两个科目下开设帐户。即在“82地方预算存款”科目下,开立“82001××区、县财政局预算存款”户,在“83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下,开立“83091××区、县财政局预算外存款”、“83002××区、县财政局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83003××区、县财政局教育费附加”、“83004××区、县财政局耕地占用税手续费”等存款帐户。
2、区、县财政总预算会计一律不得在农行、中行、建行、交行开立地方预算存款和财政预算外存款帐户。
3、各征收机关一律不得自行在专业银行开立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帐户,更不得将税收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的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
4、财政、税务、海关等征收机关根据规定,在专业银行可开立经费帐户和食堂、幼儿园、党、团、工会等经费帐户。
5、乡(镇)级财政可在专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地方预算存款”和“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下设置有关帐户,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收纳和支拨。
二、清理工作的时间及安排
1、此次清理财政资金在银行开设帐户的工作,采取财政、税务部门自查、自行纠正为主,各专业银行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和财税部门组织联合抽查的方法。4月15日—6月30日为清理期。
2、4月1日-4月30日为自查阶段。各财政、税务分局,各区、县财政、税务局,对财政资金在专业银行开立的帐户进行自查。将自查的情况填写“财政资金在银行开户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于4月底前,报市财政局预算处、市税务局计会处,以便于了解情况,进行抽查。
各专业银行营业部、办事处、支行要将在本行处的财政、税务、海关及职能机构开立的预算内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和其他存款帐户的情况,填写“统计表”,于4月底前报各自分行会计处,一式两份。会计处汇总后,一份留存,一份于5月10日前报市人行国库处。
3、5月1日-5月30日为清理整顿阶段。各级财政、税务、海关和检查、监督机关,对自查出来的不符合规定的帐户,要主动清理,并入财政总会计在工商银行开设的预算内、预算外存款帐户,对应缴预算收入的帐户要填写有关缴款书扫数分别入中央或地方国库。
4、6月1日-6月20日为抽查阶段。市财政局、税务局、市人民银行在了解各系统情况的基础上,会同专业银行组成联合检查组,抽查部分区、县财政、税务和专业银行,并对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帐户的处理,共同进行研究商定。
5、6月底以前,整个清理工作全部结束。市财政局、税务局、市人民银行将清理情况书面报各自上级机关。
三、清理工作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1、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海关和专业银行,要由主管局、关、行长负责,督促有关科室负责人抓紧时间,认真清理。
2、各区、县财政总会计已在农行、中行、建行、交行开立的地方预算存款和财政预算外存款帐户,应进行清理,并入区、县财政局总会计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预算内、预算外存款帐户,并撤销其原帐户。
3、各区、县检查、监督机关查处的各种应缴预算收入及罚没款,应由被检查单位直接缴库。检查、监督机关不得在专业银行开立集中缴款帐户,不得先收后缴,已经开立上述帐户的,要扫数入库后,结清该帐户。
4、远郊区、县支库原在“84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内,为区、县财政局开立的“农业税”帐户,应由区、县财政局农财科填开“农业税”专用缴款书扫数集中办理缴库手续,撤销原帐户。此项工作应于5月15日前结束。
5、清理帐户工作结束后,各区、县财政、税务局要将清理、撤并帐户的情况,书面报告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6、专业银行各办事处、支行也要将清理、撤并帐户的情况,书面报告各自分行会计处,会计处汇总后于6月29日前书面报市人行国库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