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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性非税收入稽查办法

颁布时间:2003-02-28 16:19:49.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非税收入征缴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确保政府性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政府性非税收入征缴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非税收入,是指根据国家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执收部门(单位)收取的除税收收入外的财政性资金。

  政府性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海域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第三条  凡征缴政府性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性非税收入稽查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管理的非税收入进行稽查。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理的非税收入稽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直接稽查。

  第五条  政府性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预算中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单位)收取。

  第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行使稽查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稽查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二)未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将政府性基金项目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四)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七)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

  (八)涉及违反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未报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二)未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未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标准;

  (四)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五)涉及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包括:

  (一)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二)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称《一般缴款书》);

  (三)未按规定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支的稽查包括:

  (一)未按规定由部门(单位)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三)未按“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征缴;

  (四)未及时、足额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政府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未按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罚没收入的稽查包括:

  (一)所实施的罚没行为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所实施的罚没行为无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事实或行为发生;

  (三)所实施的罚没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标准;

  (五)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使用的《一般缴款书》和省财政厅《关于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征缴改革后继续保留使用的〈海南省行政事业性定额票据〉等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琼财票[2003]188号)规定保留的其他专用票据;

  (六)未按“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征缴;

  (七)未及时、足额将罚没收入缴入政府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八)截留、挪用或拒不上缴罚没收入;

  (九)未按支出的范围、标准开支;

  (十)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稽查包括:

  (一)弄虚作假、隐瞒经营收入;

  (二)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使用的《一般缴款书》;

  (三)未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征缴;

  (四)未及时、足额将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缴入政府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五)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海域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专项收入、其他收入的稽查包括:

  (一)无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征收行为;

  (二)未按规定的标准征缴;

  (三)未按规定的程序征缴;

  (四)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使用的《一般缴款书》;

  (五)未按“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征缴;

  (六)未及时、足额缴入政府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七)未按规定的支出范围、标准开支;

  (八)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稽查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性非税收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年度检查采取自查与抽查、实地核查与网上监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具有政府性非税收入执收权或缴交义务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单位)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对部门(单位)的政府性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进行实地核查时,被稽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政府性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或法律文件;

  (二)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三)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四)已使用的《一般缴款书》票据存根;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

  (六)政府性非税收入收支的财务会计资料;

  (七)政府性非税收入自查报告;

  (八)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性非税收入的实地核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送稽查通知书。财政部门一般应于进点稽查3个工作日前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单位。

  (二)进点稽查。稽查人员对被稽查单位实施稽查,应出示稽查通知书或稽查通知书副本、稽查人员行政执法证或稽查委托书。

  (三)出具稽查报告并征求被稽查单位意见。稽查完成后,应将稽查报告送交被稽查单位征求意见。被稽查单位应在稽查报告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稽查人员根据反馈意见对稽查报告进行必要的复核或修改。

  (四)下达稽查决定书。稽查报告经审理后由财政部门向被稽查单位下达《稽查决定书》。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被稽查的部门(单位)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被稽查的部门(单位)违反罚没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海域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被稽查的部门(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一般缴款书》,未按规定建立《一般缴款书》等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稽查的部门(单位)违反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除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进行处罚外,对该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单位)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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