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企字[2008]89号
颁布时间:2008-05-21 10:02:04.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贸委
各市、县(市)财政局、经贸委(经委、贸易局)(宁波不发):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省农村商贸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城乡一体的商品流通网络,规范农村商品流通秩序,提高农村消费水平,确保农村食品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以及省政府《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58号)等文件精神,从2008年开始,省财政将统筹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建立浙江省农村商贸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作用,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农村商贸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贸委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农村商贸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专项资金的政策导向作用,加快我省农村商贸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城乡一体的商品流通网络,规范农村商品流通秩序,提高农村消费水平,确保农村食品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浙江省农村商贸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全省农村商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升级改造。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以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商品流通发展的政策为依据,符合我省产业发展规划及区域发展导向,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和有效使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坚持择优扶强、保证重点和适当向欠发达地区倾斜的原则,促进建立以市场为基础、企业为主体、政策为导向的发展机制,进一步增强农村商品流通产业的综合竞争力和为农服务能力。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为在浙江省内(不含宁波)工商部门注册,依法经营、纳税,主要从事农副产品流通的企业和“千镇连锁超市”工程龙头企业。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推进农村商品流通现代化。支持“千镇连锁超市”工程龙头企业在农村开设连锁超市,加强配送中心建设和信息化改造,提高商品统一配送率,健全完善农村现代商品流通网络,促进农村消费安全。
(二)促进农产品市场建设改造。支持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改造提升,重点支持市场物流配送、冷链系统、检测中心、信息平台、安全监控、废弃物处理、结算管理中心等项目建设。
(三)培育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支持具有竞争优势的农产品流通企业建设生鲜农产品配送中心,改善仓储物流设施,并通过各种有效方式整合资源,做大做强,实行省内跨区域经营。
第六条 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相关事项,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发展农村商品流通的总体要求,以及省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由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并于每年5月底前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联合下发项目申报通知,布置申报工作。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贴息和补助相结合的支持方式。对农产品流通企业和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基础设施改造以及物流配送、冷藏设施等建设项目,按直接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财政贴息;对农产品批发交易检测中心、信息平台、安全监控、废弃物处理、结算中心等配套设施建设改造和“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配送中心建设、信息系统建设等项目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的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贴息或补助。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及申请表,申请文件应对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作出说明;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点建设、项目实施、投资总额等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书;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过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4.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
5.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地财政、经贸部门上报申请文件和有关材料,其中:县(市、区)属企业上报材料由县(市、区)财政、经贸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联合上报市财政、经贸部门;市财政、经贸部门对全市上报材料进行统一审核汇总后,于7月底前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属企业上报材料须经省级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汇总后,于7月底前正式行文报送省财政厅、省经贸委。逾期或材料不齐的将不予受理。
第十条 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收到各市和省属企业申报材料后,要根据各自职能对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重点项目进行论证,提出项目安排及补助资金的审核意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将专项资金联合下达到市、县(市)财政部门及省级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及省级有关部门对于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申请单位。项目申请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经贸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从次年度开始3年内取消该企业专项资金扶持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