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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87-12-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国家经委《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的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是:

  (一)工业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提高,产品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新产品的开发;

  (二)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原材料,以及利用自然条件;

  (三)生产工艺和试验、检验方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安全技术,医疗、卫生技术,物资运输、储藏、养护技术以及设计、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

  (四)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五)科技成果的推广,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和革新。

  第四条 在企业、事业管理的组织、制度、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方法和措施,经实施后对提高企业素质、管理效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和成效的,也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

  前款所称的企业、事业管理,还包括质量、标准、计划、物资、设备、财务、销售、人事、信息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条 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的企业、事业管理方面的内容是:

  (一)在管理理论、管理技术上有创见,对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教学、设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指导作用;

  (二)在管理组织、制度、机构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对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变能力或服务能力有显著效果;

  (三)应用国内外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章 评 审 条 件

  第六条 按本办法给予奖励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应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具体办法的,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效益性,是指方案、措施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七条 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具有改进、革新因素并能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视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的先进技术、经验、成果,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的,也视为改进、革新因素。

  第八条 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中,对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的国产化有改进性方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实施涉外技术合同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采纳单位对提出者应视同本单位人员。

  第三章 奖金评定标准

  第十条 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的技术改进,应经过企业、事业单位的实施,并取得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实际成效,方能获得奖励。

  第十一条 对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分为五个等级:

  奖励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金额 荣誉奖

  等级

  一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奖状

  二 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301~2500元 奖状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奖状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奖状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奖状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奖状

  三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奖状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奖状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奖状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750元 奖状

  四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500元 表扬

  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21~460元 表扬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81~420元 表扬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341~380元 表扬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01~340元 表扬

  五 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201~300元 表扬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101~200元 表扬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26~100元 表扬

  第十二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自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起,按十二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

  第十三条 节约价值计算方法是:

  (一)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

  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二)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

  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

  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三)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

  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四)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

  施工项数-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前款各项中所称的工艺改革费用,是实施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改革工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的,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他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

  本条第一款(二)项中所称的物资单价,是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第十四条 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方法是: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

  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前款中所称的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新工艺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第十五条 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方法是:

  创经济价值=(计算期为十二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

  -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前款中所称的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

  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等其他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行业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

  第十七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根据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

  第十八条 有关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的评分标准是:

  (一)解决问题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 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 15分

  解决一般问题 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单位 20分

  应用于中层单位 15分

  应用于基层单位 10分

  应用于个别岗位 5分

  (三)进步水平

  全国范围内进步 40分

  全市范围内进步 30分

  局或区、县范围内进步 20分

  本单位内进步 10分

  第十九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标准计算出解决问题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再按如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奖励等级  总分数

  一    85~95

  二    70~84

  三    55~69

  四    40~54

  五    25~39

  各奖励等级的奖金额与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对应。

  第二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按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等奖以下的均提高一个等级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对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降低一个等级给予奖励;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五等级的,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二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评审确定作为技术储备的,采纳单位应在本办法第十一条中第五等级的限额内酌情给予奖励。

  作为技术储备的项目如以后投入实际应用,应当按照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大小,评定相应的奖励等级。实际应用后发放奖金时,应当剔除已经先行发给的奖金额。

  第二十三条 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如建筑工程等),可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 奖金应及时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可以预先计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五条 个人提出或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如本人已调离采纳单位的,采纳单位应负责将奖金、奖状转发本人。

  集体提出或完成的项目,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奖金‘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实施者的奖金不应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党委书记(或总支、支部书记)、厂长、经理、院长(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人员提出或参加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资消耗定额可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

  在特殊情况下,采纳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延长或缩短保留期。

  第二十八条 获奖项目不得重复得奖。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奖励条例的评审条件时,应当按照奖金额较高的条例给予奖励;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经再次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再次发放奖金时只补发差额部分。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以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登记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二十九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商业企业支付的奖金计入流通费用);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单位有收入的,在收入提成中列支,单位没有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提出者获得奖励后,其获奖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评审机构与程序

  第三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实行分级管理。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小组),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副厂长)、工会主席以及生产、科技、财务、劳动工资、质量监督、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在分厂或车间(部门)设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小组。

  第三十二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每年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采纳、实施、奖励等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当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必要时应附有图纸、数据、资料等。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及时进行评审,决定是否应当采纳,并给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期限为,一般项目不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采纳单位关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评审工作,首先应由有关业务部门(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进行,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或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评分。然后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

  在按前款规定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以前,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计算结果还须由采纳单位的财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审批权限是:

  (一)三等奖、四等奖、五等奖由采纳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等奖、二等奖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经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采纳单位应及时列入实施计划,积极创造条件,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计入生产成本(商业企业计入流通费用),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实施中经过试验并鉴定成功后,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归档保存。

  对已经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有关设备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护,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

  第三十九条 对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及其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金,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免征奖金税。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市各主管部门每年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评审、实施、奖励情况汇总后报送市经济委员会,抄送市财政局、市总工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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