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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颁布时间:1985-07-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工商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登 记 范 围

  第一条 除《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十个行业应办理登记外,其他营利性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也应按照本规定的登记范围办理登记。

  第二条 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按下列各项办理:

  (一)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他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按保险业办理登记;

  (二)开展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政策法律等咨询业务及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按咨询服务业办理登记;

  (三)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按出版业办理登记;

  (四)电影院(专业电影、录像放映队)、剧场、书场、游乐场、音乐茶室,以及对外营业的文化馆、俱乐部等,按文化艺术业办理登记;

  (五)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企业,按交通运输业办理登记;

  (六)邮电通信企业,按邮电业办理登记;

  (七)机动车停车场,按服务业办理登记;

  (八)其他营利性企业,分别按相应行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已核准工商登记的企业,联合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为期三个月以上的,按商业企业办理登记;三个月以下的,应在举办日的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非工商企业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

  公司登记管理

  第四条 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经济责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性组织。

  第五条 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的申请登记书;

  (二)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三)公司章程。如属联营公司,还须提交联营各方签署的联营合同或协议书;

  (四)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

  (五)公司主要领导成员的名单及其履历。

  第六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所在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五)承担责任的形式;

  (六)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七)组织机构和管理形式;

  (八)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九)股东姓名和固定住所。股东为单位时,应有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七条 开办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租赁他人房屋的,应提交为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其中必须有专职财会人员。

  第八条 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商业性零售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商业性批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第九条 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公司,必须具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还应有适合于公司经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第十条 申请成立总公司,应填报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

  申请成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应提交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除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单位合资开办企业外,不得自称为总公司或全国性公司而将其他企业挂名为分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如有合并、分立或其他主要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实体继续承受。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公司,应在每年年终后三十天内向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年检报告书,并提交“资产负债表”或“资金平衡表”。

  第十三条 公司如因故关闭,在办理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前应组成清产组织,按下列顺序清理公司资产:

  (一)纳税;

  (二)归还银行贷款;

  (三)偿还债务;

  (四)按公司章程载明的盈亏分摊协议处理剩余资产。

  第十四条 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任何公司均应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如被发现有谎报、瞒报登记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类经营性“中心”的登记事项,比照公司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凡要求称为“中心”的企业,其经营规模或技术水平应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不具备条件的不得称为“中心”。

  登 记 事 项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名称应反映所属行业及经营范围的特点。

  凡要求冠以“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凡要求在企业的任意名前冠以“上海”字样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要求仅冠以“上海”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本市同一行业的企业,不得使用相同或混同的名称。

  第十九条 工商企业因对外贸易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对经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企业,不另发营业执照,可增发营业执照副本。

  第二十条 工商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技术能力相适应。填写经营项目时,主营、兼营必须确切具体,不得笼统填写“工业”、“商业”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试制原登记经营范围以外的产品,可先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待产品批量投产试销半年后再办理变更登记。

  工业公司门市部、供销经理部和工厂自销门市部在经营本部门、本企业的产品时,可兼营市内外同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重要生产资料、计划供应商品、紧俏耐用消费品和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物资供销部门、外贸部门和生产上述商品的企业经营,其他企业不得经营。

  第二十三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好主业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兼营与主业相近相关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零售商业企业经营批发业务,必须经归口的市公司批准;没有归口领导的市公司的,由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凭批准文件予以核准。

  第二十五条 本市独立核算的联营企业,凭联营各方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联营各方达成的章程或协议办理登记。

  各方不是合资开设企业,只是在经营方面实行协作或联合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以及跨省市联营设在本市的企业,其登记事项,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办理。

  本市企业在外省市增设分支机构或开办联营企业,除在当地办理登记外,还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以全部资产与他方联营的企业,应持联营章程或协议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允许保留执照。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工商企业的申请登记报告及有关批准文件办理登记。

  凡从事国家或本市有特殊规定的行业,还须提交专项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企业填报的登记事项,应认真审查,逐项核实。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对手续完备、符合筹建、开业条件的企业,应在二十天内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颁布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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