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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颁布时间:1986-09-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1日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护人及其职责

  第三章 肇事精神病人的管理治疗

  第四章 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果较重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四条 经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分别对其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有肇事行为的精神病人送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有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送精神病人管治医院监护治疗。

  第五条 外省市的精神病人在本市肇事的,本市有近亲属的,由其近亲属领回严加看管和治疗,或送回原住所地;本市无近亲属的,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遣送回原住所地。外省市的精神病人在本市肇祸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回原住所地。

  第二章 监护人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不宜作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七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负责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医疗,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或承担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并追究行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担任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肇事精神病人的管理治疗

  第八条 有下列肇事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监护人、家属送医院诊治,拒不送往医院诊治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送往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

  (一)行凶、殴打他人致伤的;

  (二)侮辱妇女的;

  (三)损毁公私财物的;

  (四)妨害交通安全的;

  (五)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治安的。

  第九条 需强制住院治疗的肇事精神病人,卫生部门所属医院凭市或区、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收治肇事精神病人入院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条 肇事精神病人在强制住院期间,病情尚未缓解、稳定或痊愈的,监护人或家属不得领回。病情已缓解、稳定或痊愈的,由医院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办理出院手续;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协助送回。既无家属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十一条 有肇事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可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将其强制送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经两名以上精神病科专业医生(其中至少一名应是主治医师以上)诊断,确认是精神病人的,予以强制住院治疗;不是精神病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受害人、肇事人和他们的家属对诊断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肇事精神病人在强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监护人、家属承担;既无家属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肇事精神病人在强制住院期间,其监护人或家属到医院无理纠缠、寻衅闹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

  第十四条 对有杀人、放火、爆炸、强奸、抢劫、投毒等行为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肇祸精神病人,由上海市精神病人管治医院监护治疗。

  第十五条 有肇祸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必须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确认是精神病人的,由肇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填写《肇祸精神病人监护治疗审批表》,报市公安局批准,予以监护治疗。

  受害人、肇祸人和他们的家属对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提出异议的,可向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肇祸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监护人、家属承担;既无家属又无生活来源的,其医疗费用及市精神病人管治医院所需有关费用,由市公安局在公安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肇祸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住所地公安机关不得注销其户口;但其在住所地的粮油供应关系应予停止,由精神病人管治医院统一造册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肇祸精神病人经过监护治疗后,病情已缓解、稳定或痊愈的,由医院对其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经市公安局批准出院,并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领回。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报送公安机关责成监护人或家属领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颁布施行后,《上海市对肇事精神病患者实行强制住院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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