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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苏政发[1989]117号

颁布时间:1989-12-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政府

  一、为加强我省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口。

  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四、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纳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

  五、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节制,按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六、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时,应向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以单位组织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外出时,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七、有关部门对申请领取营业、工作等证件的已婚育龄人口,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八、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用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外来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九、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违反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

  十、流动人口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或者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十一、对于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用工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该单位负责人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故意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十三、对流动人口中违反生育节制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停止聘用合同、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十四、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的,育龄夫妇按有关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个体工商户的奖励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解决。

  十五、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七、本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2月3日苏政发〔1989〕117号文印发

  198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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