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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94-04-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四章 道 路

    第五章 停车场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目标管理的要求,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安全责任制列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的指挥。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七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并领取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九条 自行车必须持有效牌、证行驶。

    新购自行车车主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领取牌、证手续。

    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服务单位或住址发生变更时,必须在二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

    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并履行整治交通环境的义务。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实行计分考核办法。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并设法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三条 营运客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长途班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牌,按核准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

    (二)小公共汽车身必须喷印经营者名称;

    (三)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车,在允许招手停车路段上停车时,不得妨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货运机动车只能夜间行驶,确需在白天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市区、县(市)城区,确需在外环路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

    禁止用二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车行道、公共汽车站点停放;

    (三)手推车、三轮客、货车白天通行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四)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五)骑自行车横穿四条机动车道以上的道路时,必须下车推行;

    (六)行经设置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不得污染路面和环境。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沿线抛撒、倾倒垃圾。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条 道路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制定计划。供电、供气、供水、通信等部门的管线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必须配建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道路的,必须征得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作业,同时申办有关手续。

    市区、县(市)城区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非挖掘不可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建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者施工;

    (二)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道路施工许可证》;

    (三)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夜间或者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色警示灯;

    (四)占用或者挖掘结束,做到工完场清,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非道路交通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展览馆、图书馆、住宅区、办公楼、医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建筑,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二十九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另行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需要利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按本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道路修复费用。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打扫洁净。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行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处五元以下罚款。

    对无牌、证或者无有效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暂扣车辆,超过三十日不递交有效牌、证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文明执勤,秉公执法。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严肃处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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