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0-04-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暂住户口的公民申请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第五条之规定由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或者市公安局受理。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公安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公安机关送达通知书地址。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签名盖章的单位负责人是当然的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集会活动除外。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告知申请的负责人,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到公安机关领取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许可。申请负责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领取决定书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书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协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提出申请后,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公安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下列情形,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其他人员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五)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维护社会秩序的措施。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省、市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要害部门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以金黄色的线带、警戒牌、警戒栏为标志,亦可由人民警察排列标兵线。
第十五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长江大桥、鼓楼广场和新街口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和平地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不得扰乱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损坏园林绿地、文物古迹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护秩序,并佩戴明显标志。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人员维持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与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联系,保障活动依法进行。维持秩序负责人的名单和佩戴的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