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0-04-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1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
在区、县(市)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区、县(市)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话、电报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标语、口号;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
(四)集会、游行、示威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地点、解散地点及途经路线;
(五)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六)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单位的公章。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告知申请的负责人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的规定时间内,到主管机关领取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不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许可。申请的负责人逾期不到主管机关领取决定书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到主管机关报告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根据申请登记表应当立即审查,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书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进行协商,并应当将协商结果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认为将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和时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并已获许可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与参加的人数不相适应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途经路线在同一时间内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体育比赛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动的;
(五)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者市政建设的;
(六)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经人民政府复议作出不许可决定的,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向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三条 外地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四条 对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人民警察有权制止无关人员加入。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维持秩序,并应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以金黄色的绳带、警戒牌、警戒栏为标志,或者可由人民警察排列标兵线。
第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人民中路与中山路交叉口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在五爱广场、解放南路的文化宫桥至朝阳广场路段举行集会、示威。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扰乱、冲击和破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以其他方法干扰、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行进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妨碍交通、破坏交通工具、损毁绿地、园林和其他公共设施;
(三)不得诽谤、污辱他人或者扰乱公共秩序;
(四)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禁止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五)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
(六)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预料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