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宁委办[1991]6号

颁布时间:1991-01-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保持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坚决制止干部以权谋私、违法违纪建造私房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党政机关和全民、集体(包括乡镇)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干部、离退休干部,在执行国家和省、市对城乡个人建房有关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干部可以在当地申请建房:

  (一)因统一规划建设农民新村,原房屋已拆除需重新建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或子女已达到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干部(包括军队干部),确需重新安置新宅基地的;

  (四)因国家建设或自然灾害、危房、险房等原因确需移地复建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建造私房的。

  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居住在农村均为农业户口的,或干部配偶一方居住在农村为农业户口的,如需建造私房,应在当地村(队、组)申请建房用地,不得乱占耕地和在城镇建造私房。

  第四条 干部与配偶同属城镇户口的,不得分户或易地建房,如已分配公房居住的一般不得再建私房。因住房困难确需自行解决的,原则上应向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购置商品房或半成品房,有条件的可采取集资方式组织统建、联建,也可在原有住宅基地或合法分配的土地上建房。

  第五条 干部新建、扩建、翻建私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用地、建房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税。

  (一)干部建造私房须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干部建房申报表》。申报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及人员结构状况,原有住房面积、地点;建房理由、规模、地点和占地面积;资金和建材的数量、来源以及用工办法。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建房等申报和审批手续。

  (二)住宅建成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递送峻工报告,汇报建房的投资、投料、投工的实施情况,提供所有票据、资料,经有关管理机关审核验证后,方可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登记领证手续。

  第六条 干部建造私房只限于建造自用住宅,不得开设营业性店面,不得出租盈利和私自转让、出售房屋。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租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出售自建私房的,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部门。租金、售价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高价,并依法纳税。

  第七条 严禁干部在建造私房中的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地或超标准占地;

  (二)以各种名义动用或串换公有财物、劳力以及计划指标;

  (三)公私混建或套建住房。

  (四)利用职权损公济私资助他人建房;

  (五)在私建公助或公建私助中化公为私。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新建房屋,退还土地。

  (二)对超占用地标准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超占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超占土地。

  (三)对利用职权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建房资金、材料、劳力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到企业购买低于定价的建材,或少买多拿、开次品的票据拿正品的货物,或不付少付土地、运输、建筑等费用的,其差价部分按侵占国家、集体财物论处;对购买材料拖欠货款超过3个月的,以挪用公款论处。

  建房中收支明显不符而又说不清正当资金来源的,按非法所得论处。

  (四)对以违法违纪手段为建房者提供奖金、材料、用工和工具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五)对在票据上弄虚作假,防碍对违纪问题查处的,按违纪严肃处理。

  (六)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出租、出售新建私房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 各级干部的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干部个人建房的管理。纪检、监察部门要重视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建房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或有明显违法违纪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追查核实,严肃查处。对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8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