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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88-06-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归还贷款的担保,在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借贷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及公民与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活动。

  第四条 已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过偿还抵押贷款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第二章 抵 押 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由借款人提供的并经贷款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

  (四)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企业生活福利设施及其物资;

  (三)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本公司和本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以及其他不可转让的债券;

  (七)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以房屋抵押贷款的,凭房屋产权证方能设定抵押权;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凭土地使用证方能设定抵押权。

  为获得房屋建设资金或为分期付款购房,房屋建造者可凭施工承包合同、购房人可凭房屋预售合同等文件,协商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时,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就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三章 抵 押 率

  第十四条 抵押率是指抵押贷款额与抵押物作价现额的比率。

  第十五条 抵押物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现值确定。

  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按不同种类、品目分别作价,但最高按票面金额作价。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财物作价,不得超过面值或帐面净值的百分之八十,或者按市场现值作价。作价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抵押贷款合同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户;

  (二)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作价、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财产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它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依约需要公证的,应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应维护其所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权人可按合同的约定检查由对方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并收取抵押物价额万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费;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财产依约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本市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给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变卖、继承、遗赠、赠与前,抵押人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方式,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出租、迁移由其占管的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及宽限期届满(包括分期偿还的),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包括拍卖、转让和兑现。拍卖方式适用于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抵押物。

  转让和兑现方式适用于第六条第(四)项定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拍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拍卖成交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中止拍卖: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而提起诉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获得偿还贷款本息的价款而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贷款本息有余的,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转让和兑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 违 约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变卖、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可要求抵押人支付贷款万分之五以下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后果,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发生毁损,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六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毁损、遗失的,抵押权人应当赔偿抵押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的受遗赠人、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十条 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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