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1-1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种股票)的发行、交易、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折 算 率
第二条 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股息、红利发放等所涉及的外汇(限于美元现汇)与人民币的折算价格(以下简称折算率),按上海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上一星期美元现汇交易的加权平均价计算。
前款“上一星期”是指承销首日、交易成交日、股息、红利发放宣布日的上一个日历星期。
第三章 业 务 专 柜
第三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境内可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须设立B种股票业务专柜(以下简称专柜)。专柜须在明显处显示有效的折算率。
专柜负责人应有三年以上从事证券业务或外汇业务的资历。专柜负责人的任命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条 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股息、红利发放等所涉及的外汇与人民币的折算必须在专柜进行,专柜须出具折算单,折算不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现 汇 专 户
第五条 B种股票发行公司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B种股票现汇专户”(以下简称现汇专户)。
现汇专户限用于B种股票发行所得外汇的存储,现汇专户中的外汇转入营运帐户须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股息、红利
第六条 B种股票发行公司须在股息、红利的实际发放日前20天,向主管机关提交董事会发放股息、红利的决议、B种股票股东名册和份额、发放股息、红利的外汇来源以及发放形式等文件,经核准后才可发放。
第六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B种股票的所有者享有同人民币股票的股东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七章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B种股票外汇业务的许可证。
(二)完善的电信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主管机关出具的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除特别批准外,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营买卖B种股票。
第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保存B种股票交易记录三年,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以下原始记录作为B种股票代理买卖业务的证明:
1.B种股票投资者的开户书。
2.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的个人投资者签字的B种股票委托买卖单据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单据。
3.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的机构投资者的授权代表的委托买卖电传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电传。
4.境外证券代理商委托买卖电传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电传。
5.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种股票成交清单。
第八章 境外证券代理商
第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申请代理商资格,由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境外证券代理商的实收资本须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在当地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历史在五年以上,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并具有合适的办公场地和足够的证券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作为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的B种股票代理商必须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书。代理协议书必须订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细的操作方法和违约责任等。代理协议书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境外证券代理商必须遵守中国主管机关制定的B种股票法规和条例。
第九章 境外分销商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B种股票分销商的资格。只有取得上海市B种股票分销商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才能经营B种股票的分销业务。
第十章 发 行
第十七条 申请发行B种股票时,发行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除特别批准外,B种股票发行者应具备一定的创汇能力。
第十九条 以承销团的形式发行B种股票时,承销团中的主承销机构须为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二十条 主承销与境外分销商签订分销协议前,主承销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境外分销商草签代表的公司授权书和正式签约代表的公司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B种股票发行者与主承销机构签订的B种股票承销协议、主承销机构与境内境外分销商签订的分销协议都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承销团的境内和境外金融机构须将其承销所得外汇,在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承销期结束后五天内全部划入主承销机构在境内的外汇帐户。
违反前款规定者,每逾期一天,其迟划外汇金额按隔夜LIBOR+0.5%的利率向主承销机构付息。
第二十三条 主承销机构须于B种股票承销期结束后七天内,将发行B种股票所得外汇全部划入B种股票发行公司的现汇专户。
违反前款规定者,每逾期一天,其迟划外汇金额按隔夜LIBOR+0.5%的利率向B种股票发行公司付息。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机构须于承销期结束后十天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供承销报告。承销报告须详细说明承销的全过程和最终结果,包括B种股票全部股东名单和份额。
第十一章 交 易 开 户
第二十五条 买卖B种股票的投资者必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B种股票帐户。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也可凭境内B种股票个人投资者有效的护照和身份证,或机构投资者的董事会决议书和授权代表有效的护照和身份证代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B种股票帐户。
证券经营机构也可凭境外证券代理商的介绍开户委托书代境外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B种股票帐户。
授权代表必须为境外居民。
第十二章 交 易
第二十七条 买卖B种股票必须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投资者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时,须出具B种股票帐户本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委托买卖单据。
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时,只有授权代表才能发出委托买卖指令。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在境外委托买卖B种股票时,必须通过境外证券代理商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B种股票采用无票交易的方式和电脑自动过户的方法,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禁止在场外进行非法交易。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委托买入B种股票时,保证金的交纳与否,以及保证金的额度,由证券经营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买卖指令结束的当天,当委托买入无法全部成交时,如已交付了保证金,证券经营机构须于次日本地时间下午三点以前,把未成交部分的外汇保证金划入投资者在结算银行的帐户。每逾期一天,须按隔夜LIBOR+0.5%的利率付给投资者利息。
如投资者书面同意外汇保证金继续存放在证券经营机构在结算银行的外汇帐户中,结算银行支付外汇保证金的利息后,证券经营机构须把该种利息全部返还给投资者。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对B种股票交易的未尽事项,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业务的补充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清 算 交 割
第三十四条 B种股票在成交日后的第三个营业日(T+3)清算交割。营业日指上海市B种股票业务结算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和纽约的银行同时营业的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清算交割为一级清算,一级清算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B种股票的会员须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交纳外汇清算保证金。会员还须把一定金额的外汇存入结算银行作为B种股票的清算风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与境外代理商、投资者的清算交割为二级清算。二级清算按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商、投资者之间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商都须在结算银行存入一定金额的外汇作为结算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在成交日后第三个营业日北京时间下午四点以前,会员违反清算协议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动用该会员的外汇清算保证金用于清算。动用外汇清算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清算金额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要求动用该会员的清算风险基金用于清算。
境外代理商、投资者违反结算协议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要求动用对方的结算保证金,并要采取措施,追究境外代理商或投资者的责任。
证券经营机构延期交付外汇,主管机关将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四章 结 算 银 行
第四十条 作为上海市B种股票业务的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沪的银行。
(二)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
(三)有证券业务国际结算的丰富经验。
(四)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经营B种股票的会员和结算银行须签订B种股票清算协议书。
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代理商与结算银行须签订B种股票结算协议书。
上述清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结算银行一经发现有违反清算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的现象,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动用清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保证金,须事前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章 有 关 费 用
第四十三条 B种股票发行、买卖等涉及的所有费用一律以人民币计值,以美元现汇支付。
第四十四条 经纪佣金,委托买卖按实际成交金额收取0.6%,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大宗交易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0.3%。
第四十五条 过户费按过户股票面额总额收取0.1%。
第四十六条 结算费按实际结算额按结算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章 保 管 场 所
第四十七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保管场所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投资者如将B种股票抵押给外资银行,可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有关手续,取得B种股票库存证明。被抵押的B种股票将暂时被冻结。
第十七章 税 收
第四十八条 B种股票买卖双方须按政府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交纳印花税,交纳印花税事宜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
B种股票股息、红利的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章 准据法及仲裁
第四十九条 在B种股票的发行、交易等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与纠纷,争议双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通过仲裁解决。
争议双方选择了仲裁方式后,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九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主管机关将视具体情况,比照《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给予违反者警告、罚款、暂停和全部取消其发行、承销、代理买卖、经营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被处罚通知书起的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