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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修正)

颁布时间:1994-07-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违章抄告,是指值勤交通警察(以下简称交警)、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对本市的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予以记录并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执法程序。

    第三条 本市实行交通违章抄告制度。

    第四条 交通违章抄告及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警、巡警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应当当场指出,并向其出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违章行为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对前来接受处理的违章行为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在查验其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无误后,按照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与违章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

    (一)违章行为应当处罚款的,每逾期1天增加罚款5元;

    (二)违章行为应当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每逾期1天增加吊扣期限5天;

    (三)违章行为应当并处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合并处罚。

    第六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3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予以公告。

    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3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而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实后,撤销原注销决定,准予恢复其机动车驾驶资格。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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