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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试行)

颁布时间:1995-09-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全市人民警察巡警工作。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警(以下简称巡警)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道路的执勤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警的执勤工作。

  第四条 巡警按照确定的巡区采取徒步与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执勤。

  巡警执勤应当两人以上。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巡警执勤,服从巡警的管理。

  第六条 巡警执行职务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并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依法使用警械,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或者公民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巡警执勤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三)参加突出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维护一场秩序;

  (四)劝解、制止在巡区内发生的治安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公民;

  (六)受理公民报警;

  (七)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八)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巡警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执勤时依照本规定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有关证照;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四)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五)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制止非交通占道行为;

  (六)对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在追捕、救扩、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工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八)偷窃、骗取、抢夺、损坏公私财物的;

  (九)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对非法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辆停放规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处以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

  (二)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地区(路段)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四)在道路上乱堆乱放物料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限期内未清除的,予以暂扣或没收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投废弃物的,责令其当即清除,并处5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水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倾倒垃圾渣土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在建(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广告、 招贴和纸标语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张挂乱涂写户外宣传品的通告》的有关规定处50元至1500元罚款;

  (四)在道路两侧乱搭乱建的,责令其当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限期内未拆除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五)在道路上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物品;

  (六)非法占道洗车的,予以取缔,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没收其清洗设备。

  第十四条 对在巡区范围内违反生活噪声和机动车禁鸣喇叭的行为,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通告》和《关于严格控制机动车喇叭噪声的通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非法买卖各种票证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票证、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沿街流浪乞讨的,送民政部门予收容遣送。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或者罚款50元以上、200元以下,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执勤人员当场执行;

  (二)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由区(市)县巡警机构决定并执行。

  对前款第(二)、(三)项处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超出第一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巡警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巡警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巡警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巡警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拒绝,并应当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巡警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5元。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又拒绝交纳的,除按前款规定增加罚款外,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巡警机构或主管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一复议决定书次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对复议、诉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巡警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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