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第32号公告
颁布时间:1996-05-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者本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而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基础上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发包方必须是对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循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已分包给农户的耕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年限继续延长承包期;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70年;专业性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限根据生产周期或者经营周期确定。
专业性承包是指农户分包耕地以外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
第七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但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和农业用途。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优先在本经济组织内进行。跨经济组织流转的,必须经本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无能力或者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重新发包。对原承包合同和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清理结算,原承包人应得的收益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及其经营方式、收益、承包期限和条件等事项,由本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专业性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办法应当经过本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已经开发尚未签订合同的荒山、荒地、荒滩、草地、水面,坚持谁经营谁受益,完善承包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内部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承包合同成立。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交付定金、提供财产抵押或者保证人的,交付定金、提供财产抵押或者保证人签字盖章后,承包合同成立。承包合同约定鉴证或者公证的,经鉴证或者公证后,承包合同成立。
承包方是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应当由本经济组织选定3人代表发包方签字。
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本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签订后,可以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鉴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交付定金,其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履行后,发包方应当将定金退还承包方或者抵作承包方应交的款项。
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发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四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必须提供财产抵押或者由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者公民作保证人。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或者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和承包期限;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承包方应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及其调整办法、提留款、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资料、生产设施的使用权利和管护责任;
(五)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流转增值的归属;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七)承包期满后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和财产移交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违背民主讨论决定原则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县、自治县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当将双方已经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当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九条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当接受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发包方不得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有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地力、设施的义务,不得出卖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取土、葬坟等。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经营能力的;
(七)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八)承包经营权转让的。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达到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专业性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发包方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经发包方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承包方应当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转让给第三方。承包方应当将转让的意向及第三方所具备的经营能力等情况如实告知发包方。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原承包合同解除,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转让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原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的,增值部分的30%归发包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提留款、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撂荒耕地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出卖承包的土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的;
(五)在承包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取土、葬坟的;
(六)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不足的部分。违约金、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5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取得有关证明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解决,也可以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合同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林场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承包合同,可以按照规定收取鉴证费。收费标准和费用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