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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86-09-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发展,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本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

  (二)自行处理完成合同订购任务后的产品;

  (三)可以组织经济联合体和合作经济组织;

  (四)自理口粮到集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使用的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权的,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商业部门、物资供应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不得压级压价。

  第七条 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另行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诈骗、勒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物和强行赊借、索要、压价购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

  第九条 禁止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分红,从中谋利。

  第十条 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行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国家的贷款和物资。

  第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种食品还应符合卫生标准。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严禁投机倒把、欺行霸市。

  第十四条 对侵犯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的,应由主管部门按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者的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于以商品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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