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1-05-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证券市场的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应有不少于二家的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织不少于三家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织不少于五家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第三条 证券承销包括证券代销和证券包销。
证券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证券,于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者或包销者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
(1)承销机构承诺在证券发行期结束后,承购其剩余证券的余额包销方式。
(2)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全额包销方式。
第四条 证券承销机构每次承销证券期限不得短于10天,不得超过6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售出的证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向社会公众出售。
第五条 证券承销机构应在承销期满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证券发行报告。发行报告应包括:
(1)销售经过及数量。
(2)认购人总数。
(3)认购发行额在5%以上者的名单。
(4)承销机构自行承购的数量。
(5)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证券承销机构在履行承销合同开始发售证券前,应将承销合同副本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期间内,应按承销合同规定的发行价格销售,一次收足款项。
第八条 证券承销机构可按承销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其费率按照《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修改和解释。
199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