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颁布时间:1997-07-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娱乐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演出和演出经纪活动;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

  (三)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展览和培训;

  (四)电影拷贝的发行、放映;

  (五)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做好宏观调控;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省直属单位、省级社会团体、驻甘部队军以上直属单位、外地省级驻甘单位及外商、侨胞、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文化娱乐活动;审批、管理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或授权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市、州(地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市、州(地区)直属单位、社会团体、驻甘部队师级直属单位以及外地的地级单位在本地申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除前两款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申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书,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领有关证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在接到申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应手续;对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时间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范围向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事业发展和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职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到乡镇、农村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可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举报、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何收费和罚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或超过标价的收费,消费者有权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损害人民群众身必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

  (五)不准经营有奖电子游戏机活动;

  (六)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外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八)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九)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十)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电影拷贝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私自组台(团)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九)、(十)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故意刁难,在规定时限内不予明确答复,或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的;

  (二)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严格依法办事的;

  (三)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四)直接或变相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