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颁布时间:1996-10-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并承担无限责任的,为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内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个体工商户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积极扶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劳动者组成的社会团体。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有计划地对个体工商户开展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他们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及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外,凡具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
未经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实行依法直接核准登记制度。
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明即可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所在查验身份证明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为: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注册资金数额。
个体工商户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登记注册,从事个体经营。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异地经营。异地固定经营连续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登记注册,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个体经济的发展。
对个体工商户在征兵、受教育、评选先进、参与社会活动等方面,应当与各类企业职工一视同仁。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管理费:
(一)从事科技开发的人员自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管理费;
(二)城镇待业人员自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1年内免交管理费;
(三)贫困农村和少数民族村寨的村民自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管理费;其他农村村民自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2年内免交管理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贫困农村和少数民族村寨的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并每隔3年调整确认一次。
管理费减免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减免管理费和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扶持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向有进出口权的企业申请代理进出口业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需到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进行商务考察的,可以由乡镇政府或县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商会出具证明,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的所有权;
(二)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聘请或辞退帮手、学徒;
(五)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获得奖励、荣誉称号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除承担法定的费用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四)按照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和管理费;
(五)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六)正当竞争,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恪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八)不得损害帮手、学徒的合法权益,依约支付劳动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骗买骗卖,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及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六)印刷、播放、销售、出租有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漏税或抗税;
(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或胁迫雇工从事违法活动;
(十)违章设点经营,妨碍公共场所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二)收取工商行政管理费;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四)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年度验照;
(五)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后30日内,必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验照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缴或吊销。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索取财物等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而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暂扣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个体工商户经济损失的,有关行政机关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