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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颁布时间:1998-01-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委托,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规定、批复;

  (四)省、省会市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本省、本市、本自治县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各种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

  (六)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和审判工作;

  (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及实施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八)受监督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九)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勤政廉政的情况。

  第九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失职行为的,可以发出有关监督的文书。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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