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发[1993]69号
颁布时间:1993-06-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就我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和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我区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名称采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宋体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其的属处、室、科等办事机构名称在第二行自左而右平行排列。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为五厘米。
(三)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非常设机构,其印章直径均为四点五厘米。
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包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正厅级单位的直径为四点五厘米,副厅级单位的直径为四点二厘米。
(四)各级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处、局、室、科)和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一律为四点二厘米。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印章,中央刊国徽。其它印章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径为一点五厘米或一点四厘米。
(六)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我区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批准的全区性公司,其印章应冠“宁夏回族自治区”称谓。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宁夏回族自治区称谓”。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应冠所在市、县、市辖区的称谓,其它印章按照隶属关系冠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市、县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可采用通用的简称。
(七)我区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机构(包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各级行政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均由其直接上级领导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制发。
二、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印制文件所使用的套印印章和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相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二)我区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制做钢印,直径一律为四厘米,中间刊五铁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它业务专用章,由用印单位按照印章制发权限报经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办公室,是所属下一级机关、单位制发印章的管理部门。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严格手续,加强管理。
(二)公安机关是刻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审核登记机关,是监理刻字厂(社)的执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由所在市、县公安机关进行审核登记。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用印单位的上级机关委托书和公安机关的准许,才能刻制。
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三)各单位对印章(含套印)要严格管理,建立印章使用管理制度。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对于非法使用印章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四)单位因帮需重新刻制印章时,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按规定予以刻制。
(五)各单位废止的旧印章,必须在废止后三日内或新换印章颁发当日内,将旧印章缴回上级制发封存或销毁。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