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布时间:1991-08-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8月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文化、体育、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舞厅(会、场)、录相放映点(室)、电子游戏室、游艺室、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二)体育馆(场)、游泳馆(池)、浴池、滑冰(旱、水冰)埸、台球室(埸)、民用射击埸;
(三)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埸、风景游览区;
(四)酒吧、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茶馆(园)、冷饮店、酒店、饭店;
(五)集市贸易、图书市场;
(六)公共交通车(站)、出租车(站)、广场、汽车停车场;
(七)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
(八)其它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商业、园林等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市、县公安局核发。
公共场所因故停业、转业、迁移、更名转让时,应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注销《治安管理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利用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正常演出活动除外)、体育比赛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承(主)办单位要制定出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承(主)办单位申请后,于三日内作出答复。
外省、区民间文化艺术团体来我省公共场所表演文艺、杂技、曲艺、体育等节目,应持承接单位和演出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演出。
第六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通道设置合理。通道门为双向或外向开,容纳百人以上场所的门总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并在任何情况下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适当,工作人员懂得使用技术;
(三)夜间开放的,要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照明设备;
(四)不得超过核定人员容量。
第七条 公共场所所使用的音响音量要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学校、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休息。
第八条 第二条(一)、(二)项公共场所内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不得允许饮酒过量的人员入场。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不得出售酒精含量四十度以上的高度酒。其他场所给饮酒者售酒要适度。禁止给已饮酒过量者售酒。
第九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以内,开办台球、电子游戏、录像放映等场所。
第十条 在文化、体育、游览区等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场所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安全。
第十一条 凡在舞厅(场)、音乐(茶座)、酒巴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市、县文化管理部门核发的演唱(奏)许可证。
禁止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场)。
第十二条 各类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均应主动接受和配合治安管理部门及辖区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不得无故予以拒绝。对提出的需要整改的治安问题要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不得有意拖延。
第十三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规章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
(二)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
(三)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四)不准攀折、损坏花草树木,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贩卖票证、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传播淫秽物品和起哄、抛掷杂物等其他有碍社会秩序的行为;
(八)严禁从事赌博、算命、看相、占卜、卖假药等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公共场所的单位在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制定管理措施,维护治安秩序,搞好安全防范。
个体工商业户开办《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工作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日常行政管理。进入营业性公共场所检查指导治安管理工作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核发的《治安管理检查证》,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对公共场所发生的治安问题,要按管辖范围受理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整顿和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等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布的有
199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