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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1-06-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福州市地下热水资源(以下简称温泉),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城区勘查、开采、取用温泉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温泉是指含有一定热量的地下水。温泉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浪费温泉。

  勘查、开采、取用、经营温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的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不得将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发利用温泉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供应、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温泉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对温泉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福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温泉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部门负责温泉的普查勘探,参与制定我市温泉中、长期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核定控制开采总量,对温泉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水利、城市建设、地质矿产部门都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在温泉勘查、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勘查、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从事温泉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进行勘查工作,应以福州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凡变更勘查项目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勘查单位和地质矿产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有关部门提供温泉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所必需的,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温泉勘查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根据资源勘查情况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核定温泉开采限量。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城市建设、地质矿产部门和科研部门制定福州市城区温泉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开发利用温泉,应以城市人民生活需要为主,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科研及其他利用。

  对地下热水边缘地带低温热水和温泉保护区内地下冷水的开发利用,也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温泉,必须因地制宜,采用合理工艺,提高凿井质量,采取保温措施,提高温泉利用价值。

  第十一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缴纳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逾期不缴纳,增收滞纳金。

  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征收,专款专用,纳入市财政监督管理,定期审计。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专门用于保护、管理温泉和建设温泉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温泉实行专营。除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温泉水厂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温泉。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冷水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技术资料,经市温泉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竣工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批准机关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市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的《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者不得钻凿。在钻凿施工时,必须接受市温泉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施工监督。

  第十五条 勘查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结束后,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按有关要求将无利用价值的温泉水井回填或作妥善处理;

  (二)勘查单位留用的长观井应造册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进行土地复垦利用;

  (四)消除因施工留下的不安全隐患;

  (五)搞好施工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温泉取用证》。市温泉主管部门应按温泉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控制开采总量,审查核发《温泉取用证》,并将发证情况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市地质矿产部门认为《温泉取用证》核发不当的,应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市温泉主管部门应再次审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已核发的《温泉取用证》。

  第十七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计量水表,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废弃水的排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对温泉井实行统一管理,对用水单位自用以外的温泉有权进行统一调配,温泉水井井权变更时,必须报经市温泉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报请市温泉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级、二级温泉保护区。

  一级温泉保护区为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为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和保护带。

  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应当逐步划定保护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征地、填池、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温泉保护区内建设对地下水或地表水有污染的设施;现有污染地下水或地表水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温泉水井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温泉水井(含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冷水机井)需要报废时,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核定,井权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回填,所需费用由井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地下水监测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温泉保护的科研试验,并对科研试验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

  科研部门在人工回灌试验成功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回灌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温泉取用证》、封井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一)过量开采或浪费温泉的;

  (二)拒装计量水表、用人为方法使水表慢行或故意破坏计量水表的;

  (三)不缴纳温泉开采费或资源费,在缴纳滞纳金满一个月仍拒不缴纳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施工许可证》或《温泉取用证》、强行制止施工、封井、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钻凿温泉水井或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钻凿冷水机井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规定范围,擅自铺设热水管道或进行其他与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温泉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温泉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经营权、开采权、取用权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期满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取用、经营温泉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温泉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对挪用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徇私舞弊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水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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