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4-04-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1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畜牧业是自治州的主体产业之一,生产母畜是发展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境内的乡(镇)、村、社和州、县属国有农牧场。
第三条 州、县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和农牧场为生产母畜的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工)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农牧场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具体措施,乡(镇)、村、牧户和农牧场所属队、牧工应制定各龄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发展计划。
各类牲畜的母畜比例应逐步达到并保持在羊70%以上,牛40%以上。其中:生产母畜逐步达到羊55%以上,牛35%以上。各县人民政府和农牧场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分年度确定母畜比例具体标准。
第五条 生产母畜是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畜。其适龄期:羊2.5~6岁,牛4~13岁。后备母畜是指经鉴定、选育作为生产母畜未达到体成熟期的幼年母畜。年龄的判定以口齿为主。
第六条 母畜生产管理单位应组织和督促牧民(工)加强母畜的饲放管理,优先建设棚圈、围栏、饲草料防灾基地和饮水设施,改善母畜饲养条件。
第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负责指导牧户的母畜选育和鉴定淘汰工作;加强母畜的疫病防治,积极培训民间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做好防疫、检疫工作。
第八条 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牧场要统一组织村、社、队干部和畜牧兽医人员,定期清点存栏母畜,核定母畜发展指标,按户建立登记卡。
第九条 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州、县财政和畜(农)牧部门应优先安排草原建设项目和资金,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农牧场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意出售、屠宰,造成母畜比例下降达不到年度生产母畜比例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牧场进行批评教育,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实际缺额分别处以罚款:
(一)母畜比例低于规定标准10%以上的牧户,处以同类畜价5%的罚款;
(二)母畜比例低于规定标准20%以上的牧户,处以同类畜价10%的罚款;
(三)母畜比例低于规定标准30%以上的牧户,处以同类畜价20%的罚款。
罚款所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场保护和发展母畜的奖励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