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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7-09-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共同负责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证、年审工作;

  2.制定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标准;

  3.对全区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4.负责全区房地产评估人员的注册、培训、考核。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评估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证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4.组织章程;

  5.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6.房地产评估实例(或房地产评估考察实例);

  7.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第五条 经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审批核准由建设厅颁发《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到所在市、县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业及收费。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1.一级

  (1)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以“房地产评估”为主要经营业务;

  (3)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7人;经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7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50%;

  (4)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三年以上。

  2.二级

  (1)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2)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4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40%;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两年以上。

  3.三级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2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35%。

  第七条 下列估价业务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承担: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应补缴出让金或收益的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3.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合作经营;

  4.企业被收购或合并中所涉及的房地产作价;

  5.涉案房地产作价。

  第八条 各级评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接业务的规模为:

  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项目为特大评估项目。此类项目由自治区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组织多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到自治区建设厅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三年内的工作报告等文件。审查合格的机构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按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宁价(经)发〔1997〕35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作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或本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变更注册机构,应及时申报备案。评估机构对兼职估价人员的评估业绩应有记录。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按季度向自治区建设厅报送评估业务统计报表,表式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评估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时,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理评估项目,凡越权评估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评估行为无效或评估结果失准,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师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处罚;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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