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发[2008]176 号
颁布时间:2008-12-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好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人事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各项政策,以及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经办,独立列账核算。
第四条 本市下列机构中领取国家公务员工资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
(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每年度筹资标准,按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5%计算,如当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超支,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核定下年度筹资标准。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全额负担。市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准和享受人数计算市属单位的缴费额,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区县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准和享受人数计算所属单位的缴费额,上划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计入财政补贴科目。
第七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分段报销。
第八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在1万元(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局级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95%.第九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社区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下同),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待遇标准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药品费用和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下同)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予以补助,其中,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95%.第十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至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先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规定标准报销,再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补助,其中,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75%;超过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95%,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100%.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本人基本生活的,可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有关政策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实现计算机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只需按规定比例交纳本人应负担部分的费用,其他费用(含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尚未实现计算机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在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后,将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交所在单位归集,单位按规定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结算,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应报销费用通过单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不得利用国家公务员身份为本人或他人就医谋取利益,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除追回已得利益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本人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中享受国家公务员工资待遇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31日废止。以前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