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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印刷行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十号

颁布时间:1994-05-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4年5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刷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复印等业务的印刷企业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海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印刷行业的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印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县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印刷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版权、印刷行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印刷事业的科技发展规划和标准化规划,进行技术和质量监督,指导印刷企业开展对外交流和贸易合作;

  (三)负责印刷企业开办、登记以及图书报刊印刷定点企业审核批准的有关事宜;

  (四)负责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许可证管理,组织对印刷企业的年检工作;

  (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印刷活动和非法出版物,保护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正式出版物,是指出版社批准出版或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公开发行的图书、期刊、报纸等。

  非正式出版物是指由非出版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准印证》,供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公开征订销售的资料性的图书、报刊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危害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以及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二)假冒出版社名义或伪造书号盗印的出版物,以及买卖书号、刊号从事出版投机活动印制的出版物;

  (三)违反国家出版、版权、印刷管理规定,以及非出版单位擅自印刷、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四)其他国家规定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对本行政区的印刷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和登记:

  (一)经企业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州、地、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同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二)申请人持上述批准文件,按规定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承办图书、期刊、报纸等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企业,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方可承印许可范围内的印刷业务。

  单位内部的印刷厂对外承揽印刷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印刷企业歇业、转业、合并、分立、迁址、变更经营项目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等管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人的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印件名称、内容和数量;按规定需要批准的,还需登记批准文件的名称、编号。

  承印正式、非正式出版物的定点印刷企业,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按季报送印刷统计报表。

  第三章 图书报刊的印刷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图书、期刊、资料、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局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第十一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定点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接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期刊、报纸等正式出版物,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发排单、付印单、或出示报纸、期刊登记证;

  (二)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书刊、资料等非正式出版物,应要求委印单位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三)承印外省(区)出版社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的非正式出版物,必须出具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印各种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必须与委印单位签订规范的印制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

  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委印单位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不得擅自加印、自行征订、发行和销售所印刷的各类出版物。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报刊登记证号或《准印证》批准号,以及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第四章 其他印刷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以外的其他印刷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承印带有厂名、企业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商品装潢包装品,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介绍信和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书;

  (三)承印商标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执行;

  (四)复制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和书刊的,按国家《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办法》执行;

  (五)印制通告、布告、证明身份资格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印刷品,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六)印制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证、介绍信、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等,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单位证明。印刷企业确需留样张的,应征得委印单位同意,并在印件在加盖“样张”戳记,防止丢失和外流。

  (七)印制宗教印刷品按《青海省宗教印刷品印刷、销售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刻制印章和出售铅字业务。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遵纪守法,自觉抵制非法印刷活动,以及检举揭发或协助破获重大非法出版案件的印刷企业和个人,由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案件查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认真执行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印刷企业,有关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处以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盗印出版单位的正式出版物的;

  (二)假冒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的;

  (三)擅自加印或征订、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

  (四)承印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准印证》,擅自印制正式、非正式出版物的;

  (二)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

  (三)擅自转让、租借承印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审查委印人的各种证明材料,印制的印刷品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危害的。

  经营复印业务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处机关根据事实和情节,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可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依法作出,其中:吊销《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印刷企业经营停业整顿无效,被吊销《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省以往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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