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颁布时间:1999-01-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机构编制部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一)自治区所属事业单位,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二)地区(市)所属事业单位,由地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单位住址。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停止活动满一年的;
(四)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遗失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有关的文书表格,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收缴印章。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