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颁布时间:1998-09-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奖励在各种科技工作岗位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重要和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励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一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其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自治区内领先水平以上,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取得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技著作(包括科技专著、科普图书、科技教材)编著出版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其著作已正式出版二年以上,并对加速科学技术传播,培养人才,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发挥了重要作用的;
(六)在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其主要论文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主要的科学理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采用的。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20000元
二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8000元
三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5000元
第六条 对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发展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技成果,可以给予重奖。
申报重奖的项目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奖励经费自行解决。
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均由所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并由自治区主管厅(局)、行署(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主持单位联合申报。
申报奖励项目,须缴纳评审费。
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评审结果如有异议,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属于实质性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申报部门协助;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申报部
门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提请审定。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日内将评审委员会对异议的审定意见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一般不少于该项奖金总额的70%;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其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协商分配。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果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级别,其奖金只补发前后奖励的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人员的事迹,应当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已获奖项目,如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当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由厅(局)、行署(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