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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3]44号

颁布时间:1993-04-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做好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停薪留职及其它非在职科技人员,创办集体、私营、个人合伙、个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或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集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民办科技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从事科学研究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

  (二)引进技术、专利、科研成果,并进行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开展技术承包;

  (四)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开发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和技术软件,经营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和原材料;

  (五)经批准经营的其它科技业务。

  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五条 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或具有专利或科研成果;

  2.开办集体、私营或冠以公司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有3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3.开办个人合伙、个体民办科技机构应有1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要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1.从事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信息、技术承包等纯技术业务,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千元;

  2.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引进推广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3.开办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上三项南部山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组织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机构名称、地址;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3.业务范围;

  4.经济性质;

  5.注册资金及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6.组织机构;

  7.职工加入和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8.成员的权力和义务;

  9.分配形式、分配办法;

  10.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

  11.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表》、《民办科技机构人员登记表》;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及专兼职人员职称证件;

  (五)工作场所及资金证明。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开办医药卫生、食品、标准计量、建筑设计、民用爆破等特种技术的民办科技机构,须经专业归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要专职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要与其业务范围相符,并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由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区)科委审批,报自治区科委备案。开办跨省区和冠以“宁夏”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由自治区科委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应凭科委的批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撤销、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变更经济性质、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凭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委归口管理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组织科技业务交流和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及免税的认定,办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评定;

  (四)指导民办科技实业家协会的工作;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定期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凡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及档案一律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并按政策规定保留其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调出时由自己联系单位,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健等,由双方商定。聘用中发生争议由双协商解决,或申请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聘用的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流动的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其它非在职人员,应建立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金制度,聘用机构和受聘人员必须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定的保险机构,定期缴纳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金。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国家规定系列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科技干部局制定。民办科技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不占国家指标,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及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推广任务。其自选的科研课题及开发、推广项目,可申请列入国家计划,其成果可申请登记、奖励,其发明可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专、兼职人员要维护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单位许可,不得使用原单位未公开的技术资料。

  第四章 财务与税收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集体性质的必须设专职财会人员,凭“会计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从税后留利中提取不少于40%做为发展基金,其余可用做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应按多劳多得、按劳付酬的原则建立分配制度。其职工工资和奖金额度自行确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标准,应按企业性质相应的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贷款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应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机关每年向民办科技机构收取其营业额0.5%的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199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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