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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

宁政发[1994]86号

颁布时间:1994-08-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加快机械化农业生产进程,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是指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办的农业机械加油站、农业机械维修点、农业机械零配件供应部、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

  第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及其他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乡(镇)农机站),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农业机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划和指导乡(镇)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管理和指导乡(镇)农机站办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实体,指导村组农业机械专业服务队(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的建立和服务工作;

  (四)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新机具,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

  (五)组织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建立乡(镇)农业机械档案,负责农业机械统计报表,完成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乡(镇)农机站的建设,应当列入农业基本建设规划,其基本建设规模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统一拟定。

  乡(镇)农机站按乡(镇)设站,也可以联合办站。

  第七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强化”的原则设置工作岗位。具体编制数额根据自治区编委、劳动人事厅和农业厅的有关规定测定。

  第八条 乡(镇)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任免须经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业务考核合格并与乡(镇)人民政府商议后决定。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购置、建设的各种农机具及其它固定资产均属国家、集体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平调或转移。

  第十条 乡(镇)农机站经营使用的农业机械及其它设备,应按照有关财务规定提取折旧费。提取的折旧费应当设专户储存,用于农业机械、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审计部门配合,每年对资金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一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业机械设备管理,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以服务于农业为宗旨,遵循“立足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的原则,积极兴办多种形式的经济实体,发展多种经营,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装备和检测设备,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当地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在乡(镇)村开办农业机械加油站、农业机械零配件供应部,组建农业机械专业服务队(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应当到乡(镇)农机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引导农民组建以机械耕作、机械播种、机械收割、排灌、运输为内容的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并在技术和物资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服务实体向农户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与农户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

  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发生纠纷时,乡(镇)农机站可以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平调或转移国家、集体财产或挪用折旧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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